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2592号
原告:田某甲,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安溪镇安福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罗安平,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永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乙,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安溪镇安福村*组**号。
法定代理人:田某甲,即本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安平,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永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439号附8号。
负责人:骆春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安平、葛永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田某丙的身故保险金200,000.00元及自2016年9月9日起至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赔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田某丙向被告投保了两份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1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起至被保险人终身生效。保险合同签订后,田某丙支付了首期保险费。田某丙2016年8月8日在家因意外死亡。原告即时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理赔书、两份保险合同、死亡证明等相应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田某丙的身故保险金,也未说明理由,拖延至今,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田某丙向被告投保时未将其2016年1月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肿瘤化学治疗过程、左肺恶性肿瘤(小细胞癌)等情况向被告如实告知,违反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行使解除权,不退还保险金,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已通过电话通知保险受益人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为保险合同,并非借款纠纷,故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举示的电子投保书能与田某丙签字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相佐证,原告未举示其他客观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田某丙向被告投保了两份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1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起至被保险人终身。在田某丙签字确认的电子投保单中载明,……12、您是否有任何肿瘤或癌症、原位癌、结肠息肉、白血病、任何身体或智力残疾、癫痫或精神障碍?田某丙勾选,否。……。保险合同签订后,田某丙支付了首期保险费。田某丙2016年8月8日在家门口摔倒后死亡。2016年9月19日田某乙向被告申请理赔前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2016年9月27日被告在自贡���第四人民医院查询田某丙的病历后得知,田某丙2016年1月8日至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肿瘤化学治疗过程、左肺恶性肿瘤(小细胞癌)、慢性阻塞性肺病。庭审中被告自称2016年10月16日通过电话告知受益人的方式解除了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及证人刘尧远(保险代办人)述称申请理赔时被告收走了保险合同的原件。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电话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未提交其他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作审理的参考。另查明,田某某、王某某育有三子,分别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丙未婚,田某某、王某某先于田某丙死亡,田某乙为精神贰级残疾,法定监护人为田某甲。
本院认为:田某丙在向被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肿瘤的事实,属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调取病历,知晓了田某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未在法定的三十日内解除保险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之规定,被告已丧失了保险合同解除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之规定,被告应向田某丙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即本案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00元。被告自2016年9月27日起三十日内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即应当支付田某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保险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本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关于向田某丙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的辩解,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甲、田某乙保险��200,0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本利率计算的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150.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兵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丹
书 记 员 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