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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行申1号

胡孝和与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孝和,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王成文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34行申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孝和,女,1943年10月10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西昌市宁远桥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施珊,系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二审

被

上诉人:王成文,男,汉族,1945年10月2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再审申请人胡孝和因诉被申请人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1)西昌行初字第22号及本院(2011)川凉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4日通知申请人胡孝和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胡孝和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违反法律规定,在纠纷未解决时,接受王成文提供的虚假伪造证据(私刻公章伪造的契本契),伪签北墙邻户胡孝和签名,涂改后的假契约,给第三人王成文颁发西权礼字419号房产证,将申请人北大墙外凸出的天井与过道错误登记到第三人王成文的0009305房产证上;2、西昌市人民法院依据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给第三人王成文颁发的西礼权字419号房产证,在没有开庭审理,未经质证,也没有交换证据的情况下,作出(1993)西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申请人2012年7月4日才在凉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印到王成文的0009305号房产证,一审法院未告知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告知义务;3、(2011)川凉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应将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和行政主体答复期间予以扣除,申请人未超过起诉期限;4、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证明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申请人营业门市中间的天井及过道登记在第三人王成文的西市房权证监字第00093**号房产证上,确属错误颁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再3号民事判决已撤销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凉民终字第52号及西昌市人民法院(1993)西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不撤销的理由已不存在。故请求撤销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川凉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重新改判,撤销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王成文颁发的西市房权证监字第00093**号房产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胡孝和于1994年1月3日收到西昌市人民法院(1993)西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时,就已知晓被申请人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王成文颁发了西权礼字第419号房产证(该证于2001年1月2日换发为西昌市房权证监证字第00093**号),直到2011年7月13日才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0年4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王成文的西权礼字第419号房产证。其起诉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法定期限。申请人胡孝和认为应将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和行政主体答复期间予以扣除的理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情形,其认为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胡孝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本院(2016)川34民再3号民事判决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对其超过起诉期限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孝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桂  林

审判员 蔡    义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贺  文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