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1执562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执行人:陈某,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住四川省蓬溪县。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陈某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921刑初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540108.56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我院已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已限制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地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海文
审 判 员 陶清珍
人民陪审员 孔 彦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