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9604、10186-10188号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商业街144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Y。
法定代表人:李国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妙燕,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071115。
委托代理人: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563。
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街八一路389号1栋1单元。
负责人:李玲。
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3。
法定代表人:叶国元。上列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四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图片从涉案网站删除;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四案共计人民币40000元;3、两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深圳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益。现原告发现,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在其所经营的网站: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网(××)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4张(7次使用),作品名称分别为:云南大理00005007、湖北武当山00074010、湖北神农架00073043、湖北武当山00074033。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基于商业目的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是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的分支机构,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两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底稿、著作权转让合同书、声明、证据保全公证书、网站备案信息、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客体:摄影作品。
二、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名称:云南大理00005007、湖北武当山00074010、湖北神农架00073043、湖北武当山00074033。
三、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公开发表的情况:2015年6月,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了名为《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号为ISBN978-7-89422-401-9,主编为李向晖,封底载明“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该出版物的DVD光碟中载有上述被控侵权图片。
四、原告获得权利的证据:2016年9月25日,李向晖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约定由李向晖所拍摄的摄影作品(由于作品量大,具体以原告收到的带有相机机身号的源文件或PS源文件为准)、以及由李向晖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他人拍摄,李向晖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转让给原告。李向晖同意,上述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仍属李向晖或原作者外,其余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转让时间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永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对侵犯合同所涉作品著作权的维权权利,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所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李向晖不再参与利益分配。以李向晖申请公证取证而未开展诉讼活动的案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等等。另李向晖出具声明称本案涉案作品云南大理00005007、湖北武当山00074010、湖北神农架00073043、湖北武当山00074033是属于该合同下转让的摄影作品。
六、原告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具体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
七、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2016)湘永宁证字第230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30日,申请人李向晖在湖南省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IE9浏览器进入网址××/xlxq/482.html,××/xlxq/2945.html,××/xlxq/2940.html。打开的页面分别显示9604、10186、10188、10187号案被控侵权图片四张。经比对,本四案被控侵权图片系原告诉请保护的图片剪辑而成。
八、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其总公司为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在网址为“www.miitbeian.gov.cn”、名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网站中,可查询到网站名称“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网站首页网址为××,主办单位为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主办单位性质为企业。
本院认为,本四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图片为景物的照片,虽然可以随意拍摄,但图片通过独特的视角,展现了景物,具有独特的个性和不同的神韵,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对摄影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已证明案涉摄影作品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而李向晖通过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将案涉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因此,本四案的原告是适格的。案涉摄影作品已经通过《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公开发表,他人有接触涉案摄影作品之合理可能。经比对,四案被控侵权图片与诉请保护图片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显示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案涉网站为首页网址为××的“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而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到该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案涉网站为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所有。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作为案涉网站的所有者,擅自将与原告四份案涉摄影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上传到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四份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每案人民币2500元,四案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商誉损失,对原告关于被告以登报方式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名称为云南大理00005007、湖北武当山00074010、湖北神农架00073043、湖北武当山00074033的四份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将侵权图片从案涉网站删除。
二、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对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四案共计人民币20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珞珈山街门市部、被告中国康辉武汉旅行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 巩新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