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3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胜桥,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胜桥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8号长信大厦1605室。法定代表人翟毅,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胜桥与被执行人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胜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用(2011)第269号)土地使用权。因被执行人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上述土地使用权已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7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杨胜桥谈话并反馈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杨胜桥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胜桥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 洪 亮
审判员 蔡 胜 利
审判员 欧阳世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