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1793号
申请执行人:刘宝,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王成,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李健,男,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刘宝与被执行人王成、李健追偿权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宝28300元;被告王成对27000元范围内不能追偿的部分与原告刘宝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收取5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7元,由被告李健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王成、李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财产调查,对涉案房产、车辆暂不要求查封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财产调查,对涉案房产、车辆暂不要求查封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 胜
审判员 张尊敬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