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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民初1700号

温育祥与何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育祥,何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1700号

原告:温育祥,男,汉族,1939年7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康乐县,现住临洮县。

被告:何志红(曾用名永红),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康乐县。

原告温育祥诉被告何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育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红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育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志红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900元;2、诉讼费由何志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5日,何志红以购房为由向温育祥借款7000元,说几天后归还。但借款后电话不接,找不见人。现提起诉讼。提交借条一份,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何志红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温育祥提交的证据,何志红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故对以上书证,依法予以确认。据上认定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何志红向温育祥借款7000元,由温育祥书写“2012年5月借温育祥老舅爷钱柒仟元整(7000元整)不日就还,按银行利息付款”的借条后,何志红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后未归还,温育祥提起诉讼。诉讼中,温育祥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温育祥、何志红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条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温育祥要求归还时,何志红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温育祥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温育祥要求何志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温育祥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何志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温育祥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发

人民陪审员  靳晓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银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