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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9034号

蒋茂骆宗林与邓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骆宗林,蒋茂,邓世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034号

原告:骆宗林,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蒋茂,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邓世兵,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骆宗林、蒋茂与被告邓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宗林、蒋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宗林、蒋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骆宗林、蒋茂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8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日归还,年息24%。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邓世兵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原告骆宗林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5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骆宗林现金258000元,大写贰拾伍万捌仟元正,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息2%,借款人邓世兵,身份证某号,2015.6月2日”。审理中,原告陈述:2012年7月3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后,同日,原告骆宗林向被告转款150000元。该150000元是二原告的资金,只是转款时通过原告骆宗林的账户转至被告账户。因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二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2日重新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对所欠二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确认,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将重新出具的借条交付二原告后,将2012年7月3日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2015年6月2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均是被告书写并签名,借条中所载的现金258000元包含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从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所涉借款是二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后未向二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二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金额问题,虽原告举示的“转账凭证”上所载的转款时间及金额与“借条”上所载的借款时间及金额不一致,但原告陈述2015年6月2日被告重新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中包含了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陈述的“借条”上金额的组成与根据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时间及金额以及原告陈述的借款利率所计算出的利息相吻合,且从借条内容来看,被告作为借款人对借到二原告258000元表示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条上所载金额的组成亦有利于被告,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具有可能性,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转款与“借条”上所载款项不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

本院认为二原告陈述原告骆宗林向被告转款150000元是支付的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借条中所载的258000元包含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从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二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本金为15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偿还二原告借款。“借条”上明确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从2012年7月3日转款至2015年6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共计35个月,而被告出具借条确认的金额为258000元,结合转款凭证、借条和原告所述借款本金所确定的借款本金150000元。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应为105000元,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认可的已产生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了月利率2%,而原告对借条上金额组成中利息的陈述(从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108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有利于被告,故对出具借条前的利息本院确认为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案涉借条上所载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即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骆宗林、蒋茂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邓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骆宗林、蒋茂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邓世兵负担(因原告骆宗林、蒋茂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二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庆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幸灵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