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8996号
原告:尚欢,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荣,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运德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二马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郝淑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祥,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尚欢与被告天津运德成餐饮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告天津运德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祥、王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700元、评估费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到位于交口的被告门店消费,经被告的工作人员指引,将车牌号为津J×××××的丰田小轿车停放至被告门口。原告用餐期间,被告该门店的外墙装修脱落,造成原告所有的小轿车挡风玻璃、车前盖、车灯损坏,车身各处亦有不同程度的划伤。经与被告门店经理协商,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天津运德成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第一,本案中原告系违章停车,被告在店面周边设置禁止停车标志,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提供停车服务的情况。被告店面位置在米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的规定及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不可能违反法律规定提供停车业务。原告违章停车,本身有过错,被告也设立了禁停标志,尽到了提示义务。第二,被告的建筑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被告是通过相关部门批准后开展营业活动的,同时在长时间经营中,被告通过了ISO质量体系验证,该认证需要通过经营场所安全性检验及食品原料安全性检验和最终产生品检验,凡是能通过该验证,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达到了国际化标准,因此,对于原告所称的高空坠物致损,被告不予认可。第三,即使按照原告的逻辑,涉诉车辆停放在被告公司的停车区域,而被告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在法律上应为无偿保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应承担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责任;第四,事故当日,原告已经联系保险公司现场处理,如果本次出险有保险公司理赔,则本案原告不适格。第五,对原告所称发生的维修费和评估费不予认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进行的车损评估,且金额明显虚高,因此原告的自行评估行为,无论程序还是车损评估结果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结果均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车牌号为津J×××××号车辆的所有人。2016年12月8日,原告将该车辆停放在位于本市南开区交口的被告饭店门口,被告饭店外墙脱落导致涉诉车辆受损。原告于当日报警,并向其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平安保险公司人员出险并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拍照。2016年12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对在2016年12月8日的事故中所造成的津J×××××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2日,民太安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该公司对标的津J×××××号小型车辆在2016年12月8日出险仅对造成的标的车受损情况进行核定,具体维修费用如下:维修工时费依照天津市地区标准核定为9000元;维修材料费(扣除残值后)依照天津市地区标准核定为8700元;维修总费用核定合计17700元。原告为进行该次评估向民太安公估公司支付评估费885元。被告对于原告自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的结论不予认可,但向本院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2017年2月,原告自行对涉诉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就其维修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17700元的维修费收据,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该17700元维修费的发票。被告认为维修费发票系原告补充提交,且该发票未记载明确的维修项目,故对该维修费证据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原告就2016年12月8日事故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及出险、理赔情况进行调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材料显示原告曾就此次事故报案但放弃理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实际已获得理赔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及本院调取的平安保险公司的出险记录所载的事故地点,以及事故照片中显示的涉诉车辆与被告门店的相对位置及涉诉车辆受损时车身旁可见与被告外墙纹理一致的墙体碎块,可以确信被告外墙脱落、坠落导致涉诉车辆受损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诉车辆于2016年12月8日被被告脱落的外墙砸损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其门店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自身经营的饭店外墙脱落、坠落没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经原告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原告车辆维修总费用核定为17700元,原告自行维修车辆并未超过该评估金额,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评估金额不予认可,但其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于原告该损失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违章停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抗辩主张并不影响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所称原告车辆并非因被告外墙脱落致损,以及原告所受损失已获得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等其他抗辩主张,均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亦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故原告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以确定损失数额,该评估费885元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的车辆因被告的饭店外墙脱落、坠落而遭受损失,被告作为所有人、管理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评估该损失数额为177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7700元及评估费8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运德成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尚欢车辆维修费177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运德成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尚欢评估费885元。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由被告天津运德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