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140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德成,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东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慧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成因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土储)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11行初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5日,房山区土储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房山区住建委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京房建裁字[2016]第4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16]第44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房山区住建委经调查查明,因良乡镇中心区改造项目1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房山区土储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已延期至2016年12月25日。该项目拆迁方案对宅基地认定、拆迁补偿、搬迁奖励补助、回迁安置等做了规定。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李德成为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村民,住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区×号内×号,拆迁范围内在册家庭人口5人,分别为李德成、王桂霞(李德成之妻)、李顺(李德成之次子)、李永(李德成之长子)、李元曦(李德成之孙女)。李德成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另有其它地上附属物。经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评估,出具编号为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4]第11-2209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2014]第11-2209号评估报告),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李德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李德成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计41104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825772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合计472322元,搬家补助费12571元,李德成拆迁补偿价共计1721707元。在房山区土储向房山区住建委递交裁决申请书前,李德成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搬迁。另查明,房山区土储提供用于执行的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房源地址为房山区良乡镇刘丈村四区×内×号。房山区住建委认为,房山区土储因良乡镇中心区改造项目1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标准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拆迁人的拆迁行为合法。房山区土储要求李德成搬迁腾房、给付李德成拆迁补偿款的请求应当给予支持。李德成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搬迁,不应享受提前搬家奖励费等优惠奖励。按现有评估结果,房山区土储支付李德成全家拆迁补偿款共计1721707元(含搬家补助费12571元,房山区土储如出车搬家,则扣除其搬家补助费)。房山区土储应自李德成全家搬迁腾房将房屋及地上物交房山区土储拆除之月起,支付李德成全家每月3000元的周转费至定向安置房达到入住条件时止。李德成使用房山区土储提供的周转房(包括用于执行的房屋),应当支付房山区土储提供的周转房房租费用。关于购买定向安置房,按照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方案,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均价为2000元/平方米,定向安置房每人享受40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李德成全家在拆迁范围内在册人口五人,依据拆迁方案,可享受以优惠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资格,按均价2000元/平方米购买。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协议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回迁奖励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拆迁补偿方案执行。房山区住建委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李德成必须在2016年10月31日前搬迁腾房,将房屋及地上物交房山区土储拆除。逾期不搬迁,将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二、房山区土储按照评估报告支付李德成地上物补偿价1298094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11042元、搬家补助费12571元,以上合计1721707元(房山区土储如出车搬家,则扣除其搬家补助费)。
三、房山区土储提供用于执行的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房源地址为房山区良乡镇刘丈村四区×内×号。李德成支付房山区土储房租费用。
四、自李德成搬迁腾房将房屋及地上物交房山区土储拆除之月起至定向安置房达到入住条件时止,房山区土储支付李德成全家每月3000元的周转费。
五、李德成全家可享受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资格,按优惠购房均价2000元/平方米购买。房山区土储向一审法院诉称,房山区土储因房山区良乡镇中心区改造项目1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村内房屋。李德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经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评估,其评估价款为1709136元;根据拆迁方案计算其搬家补助费12571元;拆迁补偿合计为1721707元。李德成全家共计5口人,享受以优惠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购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资格,按优惠均价2000元/平方米购买。因房山区土储与李德成就补偿金额、搬迁时间未达成协议,房山区土储申请房山区住建委依法裁决。房山区住建委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第44号裁决书。因该裁决确定的腾房时间过长,严重影响房山区土储项目进度,大大损害房山区土储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2016]第44号裁决书第一项,要求李德成立即搬迁腾房,将房屋交房山区土储拆除。房山区住建委辩称,第一,因良乡镇中心区改造项目1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人房山区土储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房山区住建委对以上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规定,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行为合法。第二,良乡镇中心区改造项目1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是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等规定,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执行。第三,在搬迁期限届满后,房山区土储与李德成仍未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房山区住建委依法立案,向当事人送达裁决申请书、立案通知书、调解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依法作出[2016]第44号裁决书,并依法送达,符合相关规定。第四,房山区住建委裁决的搬迁腾房日期等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房山区土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房山区土储的诉讼请求。李德成述称,房山区土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涉案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因良乡镇中心区改造项目1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房山区住建委向房山区土储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李德成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村民,其居住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该宅院在册人口共5人,即李德成、王桂霞(李德成之妻)、李顺(李德成之次子)、李永(李德成之长子)、李元曦(李德成之孙女)。针对该项目,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受委托对李德成的宅院及其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4]第11-2209号评估报告,并向李德成送达,李德成之妻接收该报告,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因房山区土储与李德成未能在该项目建设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山区土储遂于2016年8月25日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拆迁估价报告》等申请材料。经审查,2016年8月26日,房山区住建委予以立案。2016年9月1日,房山区住建委组织房山区土储与李德成就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了调解,李德成于同日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中止裁决申请书》、《重新委托评估或专家鉴定申请书》,针对该二份申请,2016年9月18日,房山区住建委向李德成作出书面答复。当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2016]第44号裁决书,并于同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第二条、参照《实施意见》中第五条关于拆迁裁决程序之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拆迁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房山区土储对涉诉裁决书中裁决的搬迁腾房期限存有异议,法院认为,虽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对搬迁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比照合理性原则,房山区住建委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被拆迁人李德成的搬迁腾房期限进行的裁决并无不当,房山区土储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李德成对涉案《拆迁估价报告》的送达及内容持有异议,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李德成直接送达《拆迁估价报告》时,其妻接收该报告,但拒绝签字,对此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村民委员会两名村委在场见证,则依法应视为《拆迁估价报告》送达合法有效。参照《拆迁估价报告》“相关说明”第1条之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原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据此,李德成在收到涉案的拆迁估价报告后,未按上述规定向原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则应视为李德成接受了拆迁估价报告中的内容,现李德成又对《拆迁估价报告》提出异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李德成主张的房屋面积认定有误一节,参照《良乡镇中心区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良乡镇回迁安置方案》)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房屋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没有产权证的以有关部门批准的建房面积为准。本案中,根据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地确权证明,其中载明李德成的宅基地审批时间为1982年以前,宗地面积407.55平米,建筑面积为628.54平米。虽庭审中,李德成主张其房屋实际面积与宅基地确权证明所认定的建筑面积相差很大,但该“实际面积”为李德成自述其自行测量所认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故李德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李德成主张周李芹(李德成之长媳)应认定为回迁安置人口一节,参照《良乡镇回迁安置方案》中关于“回迁安置”的相关规定,定向安置人口包括在册户籍内人口和政策规定的不在册户籍人口。回迁人口的认定以公安部门登记户籍为准(包括农业户和非农业户口)。不在册户籍人口按以下十一种情况予以确认。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李德成家的户籍在册人口确为五人,周李芹(李德成之长媳)确不在册。法院认为,在行政裁决程序中,李德成未向房山区住建委提出上述主张,本案诉讼中,李德成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不能有效证明周李芹符合不在册人口却可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口的情形,故李德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李德成主张应取得宅基地困难补助一节,参照《良乡镇回迁安置方案》中关于“宅基地困难补助”之规定,在拆迁范围内的本村农业户口人员,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但实际未取得的,给予宅基地困难补助。被拆迁户拆迁前同一宅院、同家庭成员(直系血缘及配偶关系)中两个以上子女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又未取得宅基地的,给予宅基地困难补助。本案中,李德成之子为李顺、李永,李永为非农业户口,据此,李德成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回迁安置方案中关于“宅基地困难补助”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李德成主张应获得奖励一节,法院认为,参照《良乡镇回迁安置方案》中关于“拆迁补偿费落实”的相关规定,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以及未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取消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和未抢栽抢建抢装修奖。据此,李德成既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亦未与房山区土储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李德成要求获得奖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针对李德成提出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行政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法院认为,依据《实施意见》中关于“拆迁裁决程序”之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执行。本案拆迁项目属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房山区住建委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执行并无不当,李德成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的诉讼请求。李德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的评估报告存在多处违法,作为裁决书主要事实依据的周转房证明违法,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裁决书程序存在多处违法之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由房山区土储及房山区住建委承担。房山区土储及房山区住建委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房山区土储于2016年8月25日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进行拆迁裁决。2.拆迁补偿明细表,证明房山区土储向李德成进行补偿的各类各项款项的情况。3.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及续证,证明房山区土储就涉案项目依法取得拆迁行政许可,拆迁行为合法。4.房山区土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房山区土储授权委托书;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7.房山区土储组织机构代码证;8.2016年8月25日,在职证明;证据4-8证明房山区土储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的主体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情况。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德成的家庭成员及户籍情况。10.拆迁估价报告及宅基地确权证明,证明李德成的房屋经过依法评估并出具估价报告。11.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及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评估报告已依法向李德成送达,以及送达时见证人的身份情况。12.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未提出评估报告复核说明;13.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出具的未提出书面复核的说明;证据12-13证明李德成收到评估报告后未提出复核申请。14.关于房山区良乡镇中心区改造项目(1-4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工作的授权,证明就涉案项目房山区土储委托北京中海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拆迁的工作,相关拆迁回迁安置方案授权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15.关于良乡镇中心区改造项目(1-4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行政裁决临时安置周转房租赁的授权,证明房山区土储委托北京中海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裁决临时安置周转房租赁工作。16.执行房源证明,证明房山区土储向房山区提交了用于执行的房源。17.良乡镇人民政府《关于审批良乡镇中心区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18.《关于审批的请示》的回函;19.良乡镇中心区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实施方案及补充方案;证据17-19证明房山区土储就涉案项目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拆迁回迁安置方案,且该方案已通过房山区星城会认可以及房山区住建委的同意。20.房屋拆迁纠纷立案通知书,证明房山区住建委于2016年8月26日对房山区土储与李德成之间的裁决纠纷进行立案。21.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证明房山区住建委依法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解。22.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房山区住建委向拆迁双方进行权利义务告知。23.2016年9月1日,调解笔录,证明房山区住建委于2016年9月1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24.房屋拆迁裁决公文送达回证(四页),证明房山区住建委向双方送达有关文书的情况。25.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房山区住建委向李德成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见证人的身份情况。26.李德成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李德成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授权委托手续。27.2016年9月1日,重新委托评估或专家鉴定申请书;28.2016年9月18日,关于重新委托评估或专家鉴定申请书的答复;证据27、28证明李德成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重新委托评估或进行专家鉴定,房山区住建委已依法作出答复。29.2016年9月1日,中止裁决申请书;30.2016年9月18日,关于中止裁决申请书的答复;证据29、30证明李德成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中止裁决,房山区住建委依法对其作出答复。31.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2.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据31、32证明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资质情况。33.(2015)二中行终字第228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本证经过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土储、李德成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房山区住建委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第二条、参照《实施意见》中第五条关于拆迁裁决程序之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针对李德成上诉所提主张,
本院认为,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李德成的房屋及地上物进行评估并作出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评估内容及程序符合《实施意见》中关于“委托拆迁和评估”之规定。拆迁人向李德成依法送达了拆迁估价报告,李德成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拆迁估价报告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应视为李德成对报告中所评估的内容无异议。据此,房山区住建委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拆迁估价报告作出[2016]第44号裁决书所确定拆迁补偿数额并无不当。房山区住建委按照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方案,确定李德成全家可按优惠购房价购买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亦无不妥。房山区住建委受理房山区土储裁决申请后,履行了立案、审核相关材料、调查询问、核实补偿安置标准等职责,在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2016]第44号裁决书,裁决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房山区土储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德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德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彩霞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陈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 慧
书 记 员 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