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爱军,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纪扬,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法定代表人梁永岑,区长。再审申请人周爱军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行终3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爱军申请再审称: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南头窑派出所以再审申请人2016年11月18曰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再审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拘留10天,已执行完毕。再审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证据提出质疑未被法院支持,两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1.主要证据不足。(1)被申请人并无再审申请人在违法××××(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的证据。(2)被申请人也无违法行为地公共场所秩序被再审申请人扰乱的证据;2.违反法定程序。(1)治安案件应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2)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违法上访,未经公开听证。(3)被申请人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处罚前,未听取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剥夺了申请人申辩的权利;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到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中南海系办公场所,不具备公共场所的属性;4.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1)训诫属于警告类轻微处罚,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再审申请人出具了《训诫书》,已经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再次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两审行政判决,撤销红公(南)行罚决字【2016】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津红政复议(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履行的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周爱军于2016年11月1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理由不能成立。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爱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爱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雅晶
代理
审判员 李 瑾
代理
审判员 杨德润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