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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930号

刘尚红、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尚红,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刘亨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93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尚红,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临夏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岘塬镇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尚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临夏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亨元,男,汉族,1957年10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尚红、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亨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刘亨元于2017年10月24提交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甘01执恢5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其与刘尚红、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审查刘尚红、永靖县曹家湾庄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崔晓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 庆

书 记 员 刘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