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4民初2113号
原告:向宇祥,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栋,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洁,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红波,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向宇祥与被告吴红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向宇祥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蔡甸集团工程外脚手架搭设项目。2015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洪波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原告向宇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红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向宇祥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汉博佳园社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住所地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本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亦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本院无管辖权。鉴于向宇祥起诉时选择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依据,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