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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执2552号

天津市源鑫彩钢制品厂、连云港恒立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市源鑫彩钢制品厂,连云港恒立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9执255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源鑫彩钢制品厂,经营场所天津市蓟州区洇溜镇三岔口村。经营者:赵振生。

被执行人:连云港恒立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沂北乡政府前楼。

法定代表人:赵国祥,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源鑫彩钢制品厂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恒立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价款195241.9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0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连云港恒立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连云港恒立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无不动产权益、无存款、无证券权益;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宁久旺

审判员  王 栋

审判员  刘建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