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0508号
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士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庆龙,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诉讼费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范雄凯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