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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执3042号

凌明与兴义市久兴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凌明,兴义市久兴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01执3042号

申请执行人:凌明,其余略。

被执行人:兴义市久兴煤矿,其余略

法定代表人:谢鼎将,该煤矿矿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凌明与被执行人兴义市久兴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31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兴义市久兴煤矿为申请执行人凌明补缴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共计53040元,该款定于2017年9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案件款20000元至清偿完毕止,由被执行人兴义市久兴煤矿承担执行费696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凌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17)黔2301执3042号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2301执3042号案件的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洪

审判员 李 海

审判员 刘 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纯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