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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1763号

常仁旭与王朝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仁旭,王朝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1763号

原告:常仁旭(又名常青海),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汉武,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系原告同事,特别代理。

被告:王朝歌,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栾川县,现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卫,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系被告朋友,一般代理。

原告常仁旭与被告王朝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仁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汉武、被告王朝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仁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以年利率24%为准,利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朝歌借原告2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2分,借期1个月,被告王朝歌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朝歌推托不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10,000元后,下余款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10,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利息2006年6月20日到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朝歌辩称:2014年12月30日,我借原告20,000元,约定利息1毛,当时扣除2000元利息,约定期限一个月,到期后无力偿还,先后两次支付原告3200元利息,之后分两次偿还本金20,000元,故借原告的20,000元本金借款已还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1张,证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借款人的身份与身份证信息是一致。3、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还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还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朝歌借原告常仁旭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间不计利息,如到期不还,承担每天3%违约金,并出具借条1张,案外人王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200元,并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朝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逾期按日3%支付违约金,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剩余10000元借款已偿还原告,由于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已付利息5200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只认可1200元,本院认定付息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歌下欠原告常仁旭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999元(按年利率24%,其中: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计息6666元;本金10000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计息3333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利息另计,直至还清之日),共计19999元,扣除已还利息1200元,下欠1879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二、驳回原告常仁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朝歌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玉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成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