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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2057号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磊、蒋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磊,蒋红军,薛红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057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卢氏县。特别授权。

被告:蒋磊,男。

被告:蒋红军,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被告:薛红富,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磊、蒋红军、薛红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被告蒋红军、薛红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蒋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月利率8.9‰,逾期利率按月利13.3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蒋磊、蒋红军、薛红富与我行木桐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期限36个月,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行木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蒋磊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8.9%,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建房。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蒋红军辩称:三户联保属实,但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薛红富辩称:三户联保属实,但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桐支行作为贷款人,蒋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9‰,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桐支行与被告蒋红军、薛红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蒋磊与债权人在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特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债权的金额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拾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5年6月17日,被告蒋磊向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桐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月利率8.9‰。同日,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桐支行将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蒋磊银行账户。后被告蒋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蒋红军、薛红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蒋红军、薛红富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1、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桐支行是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蒋磊于2017年10月15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蒋磊、蒋红军、薛红富与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桐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桐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蒋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蒋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蒋红军、薛红富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红军、薛红富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撤回对被告蒋磊的起诉,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蒋红军、薛红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率按8.9‰计算,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3.3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红军、薛红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