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3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古塔区汇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郭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锦州市锡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恩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恩武,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执行人崔丽,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古塔区汇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市锡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朱恩武、崔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债权为借款本金XX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律师费XX元、案件受理费XX元、保全费XX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恩武、崔丽名下坐落于古塔区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依申请执行人锦州市古塔区汇鑫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XX万元将上述财产交其抵债。本案债权额为XX元,申请执行人补交房屋差价款XX元。本院另案号为(2016)辽0702执36号案件先行从差价款中支付给申请执行人XX元。而本案尚有457482元亦应从此差价款中扣除,该扣除款及本案的执行费用由另案一并执行为宜。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志
人民陪审员 何波
人民陪审员 卞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