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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483号

许启彬、许海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许启彬,许海华,许叶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4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启彬,男,199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政和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海华,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政和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许叶秀,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政和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7年2月17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艳梅,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许叶秀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许叶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许启彬租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路197号首层投资经营广州市越秀区启彬食品店,并于2016年2月29日签约加盟美宜佳;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许海华在工商局登记为便利店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许启彬作为出资人占便利店三分之二的股份,被告人许海华作为店长占便利店三分之一的股份;2016年9月15日开始,被告人许叶秀到便利店上班。

一、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为牟取非法高额利润,从非法渠道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以及非法入境的外国真品卷烟,并将上述卷烟摆放于便利店的货架上,以与同品牌真烟的相同价格进行销售。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购进货值人民币106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非法入境的外国真品卷烟”,并以人民币35300元的价格销售完毕;2016年9月8日,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购进货值人民币7275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非法入境的外国真品卷烟”,并以人民币21950元的价格销售完毕。

二、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许叶秀以上述方式购进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以及非法入境的外国真品卷烟。2016年10月11日11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越秀稽查大队在便利店抓获被告人许海华,并缴获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许叶秀尚未销售的中华、红塔山、利群、玉溪等28种418.5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硬盒520(MENTHOL)等22种59.1条非法入境的外国真品卷烟。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许海华的带领下,在被告人许启彬住处抓获被告人许启彬。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477.6条卷烟(合计95520支)的价格为人民币79120.98元。

三、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许叶秀在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作为便利店负责人,购进货值人民币24984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非法入境的外国真品卷烟,其中部分卷烟已经销售出去,剩下的卷烟被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越秀稽查大队缴获。具体缴获情况如下:2016年11月11日,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越秀稽查大队在便利店缴获被告人许叶秀尚未销售的双喜(软经典)等15种222包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2016年11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越秀稽查大队在便利店抓获被告人许叶秀,并缴获被告人许叶秀尚未销售的中华、芙蓉王、利群、双喜等13种90包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硬盒520(MENTHOL)等5种66包非法入境的外国真品卷烟。经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越秀稽查大队鉴定:上述378包卷烟(合计7560支)价格为人民币6915.92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许叶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是主犯,被告人许叶秀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海华是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启彬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许海华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许叶秀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但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许叶秀是本案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月,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共同经营广州市越秀区启彬食品店(以下简称便利店),由被告人许启彬投资、被告人许海华任该店负责人、店长,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路197号首层作为经营场所,于2016年2月29日签约加盟美宜佳便利店,并于2016年6月2日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商定其中被告人许启彬占便利店收益的三分之二,被告人许海华占便利店收益的三分之一。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14日间,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为牟取非法高额利润,从非法渠道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以及非法入境的外国品牌卷烟,并将上述卷烟摆放于便利店的货架上,以同品牌真品卷烟的价格进行销售。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以人民币10600元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一批,并以人民币35300元的价格销售完毕;2016年9月8日,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以人民币7275元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一批,并以人民币2195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自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许叶秀到便利店工作,具体负责便利店的销售工作,与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以及非法入境的外国品牌卷烟。2016年10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越秀稽查大队接到举报后到便利店进行查处,在便利店内抓获被告人许海华,并当场缴获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许叶秀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华、红塔山、利群、玉溪等28种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418.5条(4185盒)、硬盒520(MENTHOL)等18个品种的非法入境的外国品牌卷烟51.1条(5110盒)。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许海华的带领下,在被告人许启彬的住处抓获被告人许启彬。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查获的28种418.5条(4185盒)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1365.88元,非法入境的外国品牌卷烟18种51.1条(5110盒)货值金额为6705.34元。自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许叶秀作为便利店的负责人,继续便利店的经营,于2016年10月12日至11月8日期间,被告人许叶秀以非法途径多次购进货值金额人民币24983元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和非法入境的外国品牌卷烟进行销售牟利,其中部分卷烟已经销售,剩余部分被查获。具体缴获情况如下:2016年11月11日,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越秀稽查大队在便利店进行查处时,现场缴获被告人许叶秀尚未销售的假冒双喜等15种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222包。经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鉴定,上述假冒伪劣卷烟共价值3946.5元。2016年11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越秀稽查大队再次到便利店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许叶秀,并缴获被告人许叶秀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华、芙蓉王、利群、双喜等13种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100包,以及硬盒520(MENTHOL)等5种非法入境的外国品牌卷烟共56包。经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鉴定,上述13种100包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234.58元,5种56包非法入境的外国品牌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34.84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一、关于2016年10月11日查处情况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于2016年10月11日在广州大道中197号首层广州市越秀区启彬食品店(美宜佳加盟店)抓获被告人许海华,在店内查获假冒卷烟28种共418.5条、走私卷烟22种59.1条。许海华供认该店实际经营者是许启彬,并于当日带领公安人员到越秀区寺右二马路48号702房抓获被告人许启彬。2.公安机关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查获卷烟的照片及查获现场的照片,均经被告人许海华、许启彬签认,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10月11日对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97号首层进行搜查,现场缴获扣押涉嫌假冒中华牌、红塔山、利群、玉溪、五叶神、芙蓉王、双喜、黄鹤楼、牡丹等28种卷烟共418.5条,涉嫌走私卷烟硬盒520CSLIMS、硬盒winston(DEEPBLUE)等22个品种的卷烟共59.1条(上述共4776包)。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白云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联合越秀分局食药侦查大队、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越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11日对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97号首层广州市越秀区启彬食品店(美宜佳加盟店)进行查处,现场查获涉嫌假冒中华、红塔山、利群、玉溪、五叶神、芙蓉王、双喜、黄鹤楼、牡丹等28种卷烟共418.5条,涉嫌走私卷烟硬盒520CSLIMS、硬盒winston(DEEPBLUE)等22个品种卷烟共59.1条。4.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1日查获的卷烟经检验,其中28种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8种为非法入境的外国品牌卷烟,尚有4个品种因暂无检验标本,有待检测鉴定。5.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实2016年10月11日查获的卷烟中,其中28种418.5条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1365.88元,非法入境的外国品牌卷烟18种51.1条(5110盒)货值金额为6705.34元。

二、关于2016年11月11日查处情况的证据1.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以及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证实该局接到举报后于2016年11月11日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97号首层越秀区启彬食品店进行检查,当时许叶秀在店内负责销售,现场查获该店存放销售的各种卷烟共16个品种232包,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已依法扣押查获的16个品种共232包卷烟。3.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11月11日查获的卷烟中,其中15个品种222包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个品种10包为真品卷烟。4.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16年11月11日查获的222包卷烟金额共3946.5元。

三、关于2016年11月15日查处情况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举报后于2016年11月15日到广州大道中197号首层广州市越秀区启彬食品店(美宜佳加盟店)进行查处,抓获被告人许叶秀,在店内查获假冒中华、芙蓉王等卷烟,以及2张记录购买假冒卷烟的纸条与1本记录购买假冒卷烟等物的记录本。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11月15日对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97号首层启彬食品店(美宜佳加盟店)进行查处,并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现场抓获被告人许叶秀,查获18种假冒伪劣卷烟共156包以及单据一批。3.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查获物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5日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97号首层启彬食品店(美宜佳加盟店)进行搜查,查获扣押涉嫌假冒中华、红塔山、利群、芙蓉王、双喜、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共18个品种156包,以及笔记本一本、进货记录2张。被告人许叶秀对查获物品予以签认。4.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以及移送财物清单,证实该局联合公安部门于2016年11月15日对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97号首层越秀区启彬食品店进行检查,并查获涉案物品的情况。5.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11月15日查获的卷烟,经检验其中13种100包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种56包为非法入境的外国品牌卷烟。6.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16年11月15日查获的156包卷烟金额共2969.42元。其中13种100包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234.58元,5种56包非法入境的外国品牌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34.84元。

四、关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14日间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情况的证据1.公安人员2016年11月15日在便利店查获的2张记录购买假冒伪劣卷烟的单据,记载内容包括购进各种假冒伪劣卷烟的品牌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许叶秀分别予以签认。2.查获该店2016年8月1日至11月14日购进、销售包括假冒伪劣卷烟的笔记本,记载该店日常营业收入及支付货款的记录,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许叶秀分别予以签认,其中许叶秀对其中涉及假冒伪劣卷烟部分予签认。3.启彬食品店(美宜佳加盟店)购销假冒卷烟的对照表,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许叶秀在对照表中对购进的各种假冒伪劣卷烟的名称、销售单价及金额作逐一签认。上述单据及记录本的内容相互对应佐证,证实该店于2016年8月23日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共价值10600元,以35300元销售;2016年9月8日购买假冒伪劣卷烟7275元,以21950元销售的事实。

五、关于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15日购进假冒伪劣卷烟情况的证据1.被告人许叶秀手机中微信内容截图,证实许叶秀与他人关于购买假冒伪劣卷烟的聊天记录及支付购买假冒伪劣卷烟货款的转账记录,在记录本有相对应记录内容。2.侦查机关出具的2016年7月21日至11月14日启彬食品店卷烟进货情况表,证实启彬食品店此期间的卷烟进货记录,被告人许海华予签认,被告人许叶秀签认部分是其在2016年10月15日至11月8日购进假冒伪劣卷烟的记录,涉及金额共24983元。

六、综合证据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许海华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97号首层,字号名称广州市越秀区启彬食品店,负责人许海华。2.广州美宜佳便利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特许加盟合同》,证实该公司与被告人许启彬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加盟合同的情况。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许启彬与王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实许启彬、许海华租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97号首层的情况。4.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越秀分局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许海华于2016年6月2日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场所广州大道中197号首层,字号名称广州市越秀区启彬食品店,负责人为许海华。该店至2016年11月15日,从广州市烟草专卖部门合法购进卷烟共321条,合计价格45765.8元。5.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许叶秀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七、证人证言1.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993年6月,其向广州市祥和永久陵园租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97号首层,在2016年1月22日,其通过母亲王某租给被告人许启彬做美宜佳便利店,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月租金2.5万元,同时由许海华与广州市祥和永久陵园另签一份合同到工商部门备案。2.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在美宜佳商店工作,负责销售货物,工资由许叶秀(经辨认为被告人许叶秀)发放,店里主要经营食品和烟酒等,但不知道何时开始有假烟,也不知假烟从何来。其曾见许叶秀拿一箱香烟进店并把香烟放在货架上销售,包括有硬盒利群、硬盒双喜、硬盒芙蓉王等,但其不会辨别香烟真假。

八、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许启彬的供述:启彬食品店(美宜佳加盟店)由其投资经营,负责该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许海华是店负责人,任店长,负责具体经营,其占分红三分之二,许海华占三分之一,销售看店由堂姐许叶秀和李琴负责。因为假烟价低利润高,且烟草部门配送的烟不够卖,为多赚钱,开店不久约5月到7月间与许海华商量决定开始销售假烟。被查获的假烟和走私烟,是向其他商铺购进,也有他人上门推销的,大部分假烟由其经手购进,不在时就由许海华负责。假烟和真烟都放在烟架上以相同的价格一起销售,非法获利则用于交铺租和商店的日常开支。许叶秀才到店上班不久。在店内缴获的2张单据是假烟进货单据。2.许海华的供述:其是启彬食品店(美宜佳加盟店)的店长,负责日常管理等业务,该店是许启彬出资,分红许启彬占三分之二,其负责管理,占三分之一。其妹许叶秀约在2016年9月间到店负责销售。该店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均以其名字办理,加盟美宜佳则是许启彬的名字办理。该店2016年6月开始销售假冒卷烟,假烟价格比烟草专卖卷烟便宜很多,平时由老板许启彬负责联系购进,其与许启彬负责接收和付款。假烟与真烟放在一块销售,销售价格相同,每月销售约8000元的假烟。查获的笔记本是其记录每天营业额和支付的货款,2016年10月11日其被抓后记录的内容就不清楚,2张单据则是假烟和走私烟进货的数量和价格清单,在笔记本中有相对应的付款记录。购进的假烟和走私烟除被扣押的以外,其余都已经销售。3.许叶秀的供述:其于2016年9月15日到启彬食品店上班,自其兄许海华和许启彬在10月11日因销售假烟被抓后,其负责店里的经营和管理,同时负责联系订购假烟和走私烟,并直接摆放在烟架上按照真烟的价格销售。查扣的2张进货清单记录有假烟进货的价格和数量,在查获的记录本中有相应记录,查扣的记录本原由许海华、许启彬负责记录,从2016年10月12日开始由其记录。经核对其经手购进的假烟、走私烟总计共24984元,没有销售完的部分都已被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许叶秀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已合法办理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有烟草经营资格,但三被告人除销售由烟草专卖部门配送的卷烟外,还同时销售伪劣卷烟,其行为侵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其行为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许启彬、许海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叶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海华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许启彬,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许叶秀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启彬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许海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被告人许叶秀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涉案卷烟(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永娟

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

人民陪审员  薛正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