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4民初7092号
原告:俞某,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张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19号1幢402、403室。代表人:邓高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伴(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88号6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严晶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93年11月16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俞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飞伴(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原告俞某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俞某提出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俞某负担。
审 判 员 尹 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顾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