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钢,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退休,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嘉麟,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硕,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芝,女,1962年1月9日出生,北京市华强电器设备厂采购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莹,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志钢、李硕因与被上诉人杨桂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嘉麟,上诉人李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上诉人杨桂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志钢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桂芝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家房屋烟囱设置在前,杨桂芝一家建房在后,烟囱是因为杨桂芝一家违规建房过失堵住,造成自家存在安全隐患,故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我只是承租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为炉子是我承租的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统一配置的,故我也不是炉子的所有权人,故本案应当追加房屋所有权人参加诉讼;3、我尽到了全部的监督管理义务,已告知李硕不饿能生炉子,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事实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侵权因果关系不明确。李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作出的要求李硕承担责任的判决,改判驳回杨桂芝对李硕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杨桂芝居住房屋的自身情况没有进行查明,未对该房屋自身情况与杨桂芝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2、李硕承租的房屋系公租房,一审遗漏公租房的产权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杨桂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杨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志钢、李硕赔偿各项损失10281元,包括医疗费2781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王志钢、李硕负担。事实及理由为:我与前夫周传豪、女儿周蕊于2017年1月29日在房山区良乡拱辰街道明源南里小区后面平房居住时,因李硕生的火炉产生的一氧化碳向外排放,气体排到我一家居住的房屋内,造成我一家三口煤气中毒,我经抢救目前已脱离生命危险,遵医嘱正在高压氧恢复治疗。经了解,李硕租住的平房系王志钢所有,煤火炉为王志钢提供给李硕使用,火炉上的烟囱也是由王志钢安装的,弯头是李硕改的。我认为2016年冬季,因雾霾严重,北京市政府、房山区等均禁止生煤火。王志钢、李硕无视政府的政策规定,私自使用煤火,无视我家人的生命安全,将烟囱冲着我家排放,其二人对我的一氧化碳中毒有全部责任。王志钢辩称,不同意杨桂芝的诉讼请求。第一,我之前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屋内生火,也没有出现过问题。第二,烟囱确实是我为了生活安装的,并非李硕要求下安装的,后来李硕对烟囱进行了更改,安装后以及使用行为并没有违法,杨桂芝称禁止使用煤火取暖的规定时本人也不居住涉案房屋内。第三,2016年3月1日,我与李硕签订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不能生火,出事后由承租方李硕承担,我已经尽到了义务,同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李硕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听劝阻,给杨桂芝造成损失,是李硕的责任。李硕辩称,不同意杨桂芝的诉讼请求。第一,我生火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我生火导致的一氧化碳原则上是从烟囱出去,烟囱是冲天,一氧化碳不会跑到杨桂芝家,最终一氧化碳跑到杨桂芝家不是我造成的。第二,杨桂芝家的房屋属于违规建筑,早应该拆除了,杨桂芝家的房屋紧挨着王志钢的房屋,我租赁王志钢房屋时,杨桂芝家的房屋就将王志钢家的烟囱堵住了,而且原本两家之间是存在缝隙的,现在也没有了,杨桂芝将自己家房屋加高加宽导致王志钢窗户与烟囱堵住了,因杨桂芝违规建筑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杨桂芝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第三,杨桂芝与死者周传豪已经离婚,现同居在一起导致受伤,属于非法同居,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9日,周传豪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明源南里小区后面平房内死亡。2017年1月29日,房山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对周传豪死亡现场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后店村周传豪暂住地(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勘验,现场勘验情况如下:到达现场后,首先由派出所民警介绍情况:2017年1月29日14时58分许,案外人周传雄报案称涉案房屋内自己弟弟死亡;经民警工作,周传豪(男,60岁,房山区河北镇人)、妻子杨桂芝和女儿周蕊均送往医院救治,三人均为一氧化碳中毒,周传豪已经死亡,该人暂住地未用煤火取暖,现场位于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为一排南房,进入周传豪房屋内为客厅,客厅西侧为卧室,客厅东侧为厨房,客厅门朝北开,门完好,并呈关闭状。客厅内靠东墙摆放着两组双门衣柜,靠北墙由东至西依次摆放着空调、方桌和冰箱,其中方桌东侧地面上堆放着杂物,靠西墙摆放着电脑桌,靠南墙由西至东依次摆放着鱼缸、双人沙发和单人床。卧室门朝东开,门完好。卧室内靠东墙由南至北依次摆放着木柜和桌子,靠北墙摆放着单人床,该单人床南侧摆放着床头柜,靠南墙摆放着单人床,该房间房顶为石膏板,将南墙下单人床上方顶棚处石膏板拆除,可见房顶处为木板,顶棚处南墙的砖块之间可见多条缝隙。涉案房屋南侧为住户,南侧住户西侧为李硕暂住地,因李硕暂住地用煤火炉取暖,遂对李硕暂住地进行勘查,李硕暂住地门朝南开,进门为客厅,客厅东侧为两间卧室,客厅北侧为过道,过道北侧为厨房,厨房东侧为暖气房。暖气房门朝西开,无门,暖气房内东南角安装有煤火炉,煤火炉的烟筒由北墙通往房间外,暖气房内北墙下堆放着杂物,靠西墙摆放着木柜,对周传豪和李硕暂住地房顶进行勘查,周传豪和李硕暂住地之间无空隙,房顶连接在一起,李硕暂住地暖气房东南角上方房顶处可见向上的烟筒,将烟筒拿出,可见弯头,弯头与李硕暂住地暖气房内的烟筒未连接。事故发生后,杨桂芝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以下简称良乡医院)救治。良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一氧化碳中毒,建议:患者于2017-1-29在我院急诊就诊。”2月17日良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一氧化碳中毒建议:高压氧治疗建议休息贰周。”杨桂芝前往医院诊治6次,花费医疗费2326.1元。2004年王志钢分配宿舍至良乡镇修造厂一号院2-7号,且一直居住在此。2016年3月1日,徐淑清(甲方出租人)和李硕(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修造厂一号院之房屋租予乙方作为居住使用。租用期限为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房屋租金每月700元……。其中该合同尾部单独有手写条款“不许生火,出事后果自负”。王志钢称徐淑清系其妻子,代替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出租人为其本人,李硕及杨桂芝均认可王志钢为实际出租人。李硕称手写条款“不许生火,出事后果自负”在签订合同之时并没有,王志钢也未在签订合同之时告知其不能生火,后来到了生火的时候才口头告知不能再用煤炭取暖。李硕自认更改过烟囱。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发布《拱辰街道办事处关于禁止服务性行业使用燃煤的通告》,通告如下:
一、本辖区范围内所有从事餐饮、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禁止使用燃煤设施,应当使用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作为燃料,凡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二、本辖区范围内严禁非法从事煤炭生产、储存、销售行为,一经发现,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严厉处罚。
三、目前正在使用燃煤设施的服务性行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自接到本通告起,立即停止使用……。2016年12月13日,北京电力设备总厂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厂发布《关于禁止使用燃煤设施的通知》,针对一号院作如下规定:
一、禁止使用燃煤设施,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如天然气、电。(清洁煤目前没找到销售方)二、自12月13日起,五日内请按上述要求改正,若未改正,则本部门有权停止对该房屋停止水电供应;情节严重的则由政府机关处理。另查明,杨桂芝与周传豪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杨桂芝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拱辰街道办事处关于禁止服务性行业使用燃煤的通告》、《关于禁止使用燃煤设施的通知》,房山分局现场勘验书、询问笔录,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硕在明知不能使用煤火取暖的情况下,对煤炭取暖设施进行更改并生火,导致杨桂芝一氧化碳中毒受伤,故李硕对杨桂芝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王志钢作为房屋合法使用权人,在出租房屋期间应对涉案房屋设施设备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然王志钢明知涉案房屋内禁止使用煤炭取暖,却未对煤炭取暖设施采取搬移、拆除等措施,且放任承租人李硕擅自更改烟囱,王志钢因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杨桂芝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就王志钢、李硕之间责任比例,法院认为王志钢在得知涉案房屋禁止使用煤炭取暖后明确告知李硕,其责任应当减轻,故综合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李硕与王志钢承担责任比例为7:3。就杨桂芝合理损失,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损失为2326.1元,依据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时间兼法定节假日,确定误工期为一个月误工费为3500元,交通费依据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王志钢、李硕辩称事发系周传豪未尽到建房监督义务,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桂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二百八十八元二角七分;王志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桂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八角三分;
二、驳回杨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前往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双方均认可勘验结果。根据现场勘验,涉案杨桂芝家房屋南墙上均无门窗;卧室南墙周传豪死亡时所躺床上方近房顶处墙上有多个可见光裂缝;涉案杨桂芝家房屋南墙与李硕生炉子的房屋北墙之间原本存在约0.5米左右的空间,但现该空间自下部往上至离顶部约不足1米处部分已被砖填满;涉案杨桂芝家房屋南墙与李硕生炉子的房屋北墙原本露天部分也被油毡等物覆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否认填满两房之间空间的砖及覆盖油毡系己方所为。杨桂芝称在2016年秋天时发现该房顶漏雨,但因未打开石膏板吊顶,故未发现前述裂缝情况,其一家原本打算2017年春天再做防水修补。杨桂芝及其女儿周蕊陈述以前曾经在家中闻到过烟味。李硕称杨桂芝一家曾经因发现自家房间中有烟味的问题,找过其之前的王志刚房屋的租户。关于案涉房屋的建造情况,杨桂芝陈述系其家与当地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后自行建造,无审批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志钢、李硕是否应对杨桂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部门及法院的现场勘验结果,可以认定李硕在已知晓不能使用煤火取暖的情况下,仍对煤炭取暖设施进行更改并生火取暖,造成其炉火所排一氧化碳经由前述杨桂芝家墙体缝隙进入杨桂芝家,导致杨桂芝一氧化碳中毒受伤,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李硕对杨桂芝的合理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同时,王志钢作为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在出租房屋期间应对涉案房屋设施设备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然王志钢明知涉案房屋内禁止使用煤炭取暖,却未对煤炭取暖设施采取搬移、拆除等措施确实防止房屋内发生使用煤炭取暖的情形,而放任承租人李硕擅自更改烟囱;王志钢因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确定其亦应对杨桂芝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亦正确。王志钢、李硕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屋的所有人对杨桂芝一氧化碳中毒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其二人关于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杨桂芝未对其家涉案房屋的建造提供相关审批手续,同时其自认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发现其家存在缝隙的墙体处的房顶出现漏雨情况,且其以前也曾经在家中闻到过烟味。因此,杨桂芝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对自己居住使用的房屋安全情况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责任。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法确认李硕、王志钢对杨桂芝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杨桂芝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李硕、王志钢之间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李硕与王志钢承担责任比例为7:3并无不当。本院将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李硕、王志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
二、李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桂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30.62元;王志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桂芝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70.26元。
三、驳回杨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志钢负担15元(已交纳),由李硕负担3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任淳艺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科
书 记 员 果满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