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995号
申请执行人:汪军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仇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汪军岳与被执行人仇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宁012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仇明偿还申请执行人汪军岳欠款44524.04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申请执行人汪军岳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75元,执行标的共计45556.04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金额8719.6元,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仇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听取其意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与被执行人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波
审判员 马小梅
审判员 张延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廷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