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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执278号

郭兴芝、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兴芝,陈斌,陈雪妹,代礼器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02执278号

申请执行人:郭兴芝,女,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

申请执行人:陈斌,男,1993年1月19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

申请执行人:陈雪妹,女,1994年5月16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代礼器,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黔0402民初27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郭兴芝、陈雪妹、陈斌申请执行代礼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代礼器赔偿申请执行人郭兴芝、陈斌、陈雪妹因陈合富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2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50元。执行中,经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代礼器名下现无房产、车辆、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但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申请执行人举证证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402执2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达猛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健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