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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行初23号

桑立慧与舒城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立慧,舒城县民政局,舒城县启德文化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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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23行初23号原告桑立慧,女,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住北京市崇文区,被告舒城县民政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323871-9。法定代表人汤安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路。组织机构代码7408674-6。法定代表人胡汉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立慧不服被告舒城县民政局民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刘晶,被告舒城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张伟、秦继忠,第三人舒城县启德文化院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立慧诉称:舒城县启德文化院是一个规模庞大的建筑群体,包括启德园林、汉寿街等,自1996年立项、规划、选址到最后全部建成,倾注了原告和其已故丈夫胡启明的无数心血,并注入了部分资金,虽然主要资金投入是台湾的胡鹏飞,但胡鹏飞已经表达了和原告及胡启明“合力重建家业、重创新基”的真诚意愿。故胡鹏飞出资,原告出力,符合合伙的法定条件。2002年舒城县启德文化院建成后,胡启明突发中风无法亲自前往舒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注册和签名手续,便委托办公室翟光霞到民政局代为办理。2002年6月30日,经舒城县民政局核准,舒城县启德文化院成立,企业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后因胡鹏飞与胡启明产生矛盾,遭到胡鹏飞的打击报复。2007年1月胡鹏飞起诉舒城县民政局要求撤销合伙登记,被告舒城县民政局答辩中称胡鹏飞起诉已经超���起诉期限,随后又与胡鹏飞达成和解协议,胡鹏飞撤诉。11月2日被告将舒城县启德文化院由合伙单位变更为法人单位,违反了企业变更的法定程序,且没有告知原告变更事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对舒城县启德文化院由合伙单位变更为法人单位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舒城县启德文化院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性质;3、恢复舒城县启德文化院民办非企业(合伙)单位性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舒城县民政局辩称:被告依职权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被告的主要职责是“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没有义务进行“登记前的审查”。登记前的审查职责应由其业务主管单位履��,根据舒城县启德文化院登记档案显示,舒城县文化局是其业务主管单位,应负责登记前的审查。2007年5月舒城县启德文化院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变更材料齐全,有其业务主管机关舒城县文化局同意变更的复函,符合行政变更登记条件。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舒城县启德文化院述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舒城县启德文化院由民办非企业(合伙)单位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是2007年11月2日,在变更登记前投资人胡鹏飞已向舒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将第三人企业性质变更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在诉讼中依法通知了胡启明、桑立慧参与诉讼。变更登记后,胡启明于2007年11月12日向六安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胡启明又以舒城县民政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舒城县启德文化院变更为民办非非企业(法人)单位无效,后经法院释明,桑立慧将相关材料取回。2015年5月桑立慧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综上分析,原告桑立慧应当早已知道被告变更登记的行为,故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民政局作出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舒城县启德文化院成立时登记为合伙性质系胡启明及委托的翟光霞冒充“合伙人”签名,并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的,后经过舒城县启德文化院向文化主管部门及民政部门提供相关材料,文化主管部门及民政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变更登记,故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30日,舒城县民政局核准舒城启德文化院成立,企业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负责人为胡启明,原告系合伙人之一。业务范围为接待有关单位、部门和外商前来考察、参观,供旅游和休闲。2007年5月14日,舒城启德文化院向舒城县民政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事项包括:单位性质由合伙变更为法人,代表人由负责人胡启明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索南昂旦。2007年11月2日,被告舒城县民政局核准了上述变更事项,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政字第030013号),登记证书记载的名称为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企业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索南昂旦。2007年11月7日,原告得知上述变更事宜,2014年7月,胡启明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起诉舒城县民政局,要求确认舒城县启德文化院由民办非企业(合伙)单位变更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和三次变更法��代表人的行为违法,后又将该诉状取回。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台湾启德机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胡鹏飞及舒城县民政局,要求赔偿因舒城县启德文化院擅自变更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7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撤销该变更登记、恢复原登记。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认为其与胡启明系夫妻关系,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企业性质变更后,其夫胡启明一直没有停止维权,直至其去世,原告于2015年5月以损害赔偿纠纷在合肥中院起诉,原告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将舒城县启德文化院变更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的变更登记行为。该行为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庭审中原告称其于11月7日知道该变更行为,故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胡启明的维权不能成为原告逾期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如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相关诉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桑立慧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本兵

审 判 员  怀 红

人民陪审员  黄海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定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