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宁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厉晓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248号。
负责人:斯晶虹,支行行长。
原审
被告:金华豪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临江工业区马徐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厉向阳。
原审
被告:浙江尤奈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灵石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东。
原审
被告:厉向阳,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
被告:曹跃君,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
被告:厉晓明,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审
被告:曹美锦,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上诉人浙江宁远工贸有限公司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0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宁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认为其所在地在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功能区,故本案应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同一诉讼存在多个被告的管辖问题,因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选择其中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金华豪庭家具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金华市婺城区,故原告可选择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金华市婺城区,综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盛基敏
审 判 员 徐肖闻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徐艳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