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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2413号

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普通合伙)与彭小林金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彭小林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241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隆西大道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8893580X2。

负责人:唐恩海,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天堂庙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30510014-1。

法定代表人:彭小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彭小林,女,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屹原机械制造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111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业有限公司、彭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2289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四查”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现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尚有执行标的款12289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显奇

审 判 员  旷昌政

代理

审判员  丁军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