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7840号原告付双勇,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晓诺、胡婷婷,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刘桂香,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告付双勇与被告王振、被告刘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诺、胡婷婷,被告刘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王振以装修店面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分二,年付,提前一个月,如果违约除支付应有的利息外,每天支付一百元的违约金,联系不上一次或不回话罚款二百元”。原告于当日分两次转款十万元至被告王振的银行账户。后被告王振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度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但一直没有履行该保证书的承诺。被告刘桂香系被告王振妻子。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6年2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17年6月22日暂计为2032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17年6月22日暂计为9800元)。被告王振未答辩。
被告刘桂香辩称:被告王振向原告借钱,当时我不知道此事,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清楚用在了何处。2016年快过年时,原告到我家要钱,我见到他拿着我的房产证才知道这笔借款。之后我才知道王振因为赌博还有很多债务,后双方产生矛盾,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没有用于我的生活,不应由我承担,应属于被告王振的个人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王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付双勇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00),月息壹分贰,年付,提前一个月。如果违约除支付应有的利息外,每天支付壹佰圆的违约金,联系不上一次或不回话罚款贰佰圆。王振,150××××3521,2015年2月9日”。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于2015年2月9日通过曹爱丽账户分两次共计转款100000元至账号为26×××71的账户。2017年3月11日,被告王振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保证2017年3月16日18:00前把2016年利息壹万伍仟圆打到指定的农行卡上。王振,2017年3月11日。付双勇农行卡6228480719152473174”。后被告王振未按期向原告付清利息,并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1、被告王振与被告刘桂香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振共计支付利息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刘桂香提交的离婚证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与被告王振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约定被告王振借原告100000元,月息为一分二,如果违约另按每日一百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振于2017年3月1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7年3月16日18时前把2016年利息15000元打至原告银行卡上。上述借条及保证书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王振主张还款。被告王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还款,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振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振自2016年2月9日起按月息一分二的标准支付利息,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每日一百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振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有月息为一分二,提前一个月,年付,如违约每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其于2017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有于2017年3月16日18时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的利息1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振自借款后共计支付利息25000元。按双方借条所约定的月息一分二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两年的利息为28800元。被告王振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于2017年3月16日18时前支付2016年利息15000元,后其并未按期付清所欠原告的利息,亦未按借条的约定提前一个月支付全年的利息,并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该借条约定请求被告王振自2017年3月17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王振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就违约金部分按每日一百元(即日千分之一)计算,年利率为36.5%,仅该部分已超出年利率24%。故被告王振应按年利率14.4%的标准(即月息一分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并扣除被告王振已支付的利息2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桂香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2月9日,被告刘桂香与被告王振离婚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刘桂香辩称其对该100000元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生活开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桂香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双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16日,按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25000元)。
二、被告刘桂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由被告王振、被告刘桂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