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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2708号

钟良敏与田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良敏,田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708号

原告:钟良敏,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叶,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田丰,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钟良敏与被告田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良敏、被告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良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现金17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钟良敏与被告田丰相识后关系很好,平时也常有往来,2017年3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7000元,当时被告说他的儿子患有牛皮癣,××,并承诺十天以内还钱,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因其本人也没有钱,××把家里的钱花完了,原告就到其四弟和亲戚家一共借了17000元,并交给了被告,后被告又到原告家让原告拿现金855元给他买神像、香炉等。因原告身体有病,借亲戚家的钱也要还,原告就多次找被告要钱,却讨要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丰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欠其17855元现金完全是诬告,不属实。原告钟良敏是非法行医,利用封建迷信诈骗,其已经到公安机关报案,为此法院应驳回原告钟良敏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良敏与被告田丰相识后关系很好,平时也常有往来,2017年3月份,被告田丰给原告钟良敏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钟良敏先生看病钱、香表钱、神像钱、香表钱、元宝和其他香炉钱共计壹万柒仟捌佰伍拾伍元整--田丰17、3月20日”。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分四次借给被告田丰现金170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买神像、元宝、香炉等855元钱,被告总共欠原告17855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钟良敏提交的欠条、光盘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钟良敏诉称,被告田丰因儿子生病××,其分四次借给被告田丰现金17000元,又给被告买神像、元宝、香炉等855元钱,被告田丰总共欠其17855元。

被告田丰辩称,原告是利用封建迷信骗人,原告给他看病,是让其吃仙丹,还说给其添阳寿,买神像、香表、元宝等,并看在双方是朋友,原告就让其打了17855元的欠条,他打欠的内容也是这样写的,他没有借过原告的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田丰对原告钟良敏借给其现金一事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从欠条的内容也看不出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并且该欠条内容也存在封建迷信思想,违反法律规定,不是合法的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1785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良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钟良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艳琦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