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民终2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平,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彬,男,193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崔玉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2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崔玉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张志彬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依法退出侵占崔玉平的宅基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崔玉平元生活居住地为安徽涡阳县丹城镇前董王象征村张庄自然村,依法在该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依法建设了房屋。后其他原因上诉人迁居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茂铺村尹湖庄218号,并在此地重新办理的户籍手续,办理了二代身份证件。此事实在当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裁定书是在无法针对实体问题偏袒一审被告,所以才借故称两个身份证不是同一人为由驳回我的起诉。张志彬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是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茂铺村尹湖庄,实际案涉的土地坐落在涡阳县境内,上诉人不能证明土地证上的名字与本案的上诉人系同一人的事实,同时涡阳县公安局丹城镇派出所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身份证号为342124490401571在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及老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未查到该户口的信息,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当维持一审裁定。崔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依法退出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崔玉平起诉时提供的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茂铺村尹湖庄218号的二代身份证(340621195110177815)和安徽省涡阳县齐山乡(现丹城镇)董王张村的一代身份证(342124490401571)不能证明系同一人,不能证明原告崔玉平(340621195110177815)对证号为涡集建(92)字第002010号上的集体土地具有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玉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崔玉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一审裁定驳回崔玉平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崔玉平提供的两份身份证不能证明系同一人,不能证明崔玉平(340621195110177815)对证号为涡集建(92)字第002010号上的集体土地具有使用权”,崔玉平向本院上诉认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
本院认为,崔玉平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只是在崔玉平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上,双方当事人和一审法院的认识存在分歧,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崔玉平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首先,崔玉平二审举证的涡阳县丹城镇董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崔玉平,男,汉族(342124490401571),原居我行政村,后迁居濉溪县铁佛镇茂铺村尹湖庄218号,身份证号变为340621195110177815,即崔玉平(342124490401571)与崔玉平(340621195110177815)是同一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对其治下居民的个人情况一般较为了解,所出具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相对方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者,崔玉平二审举证的涡阳县丹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中亦记载了其“经走访丹城镇董阁行政村小张庄自然村村民张志成、张荆氏及王玉娟,三人经辨认崔玉平一代身份证及二代身份证上面的照片,均表示两张照片系同一人”的内容,该内容与涡阳县丹城镇董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崔玉平(342124490401571)身份证中的姓名和地址等信息与案涉争议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内容亦相吻合,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玉平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崔玉平作为原告向张志彬主张权利,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原裁定驳回崔玉平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27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周甜甜
代理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