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民初75号

刘丰年与叶文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刘丰年,叶文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初75号

原告:刘丰年,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鑫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学,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文洁,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天鑫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铜仁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丰年与被告叶文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学、被告叶文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丰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将其持有的贵州省铜仁天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1%股权转让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9日,天鑫公司成立,原��被告各认购了该公司28%和8%的股份。2017年4月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要求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前缴纳所欠股金58万元,其他股东先到资金58万元,扣减被告所持公司1%的股份,包括被告在内全体股东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2017年4月12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要求被告几日内将所欠股金交清,否则任何股东到位58万元后,可持公司1%的股份。同样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因被告迟迟不予缴纳,原告为维护公司利益,于2017年5月2日将被告所欠的58万元股金汇入公司账户。由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叶文洁辩称,一、原告要求以58万元的价格转让被告持有的1%的股份不公平不合理。天鑫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为1亿元人民币。被告持有8%���份认缴的出资额为800万元,1%股权价为100万元。被告已缴742万元,尚欠58万元。现原告借股东会议决定之名欲以58万元超低价获得被告价值100万元的股权,显然不公平不合理;

二、天鑫公司股东会议作出“任何股东到位58万元可持有1%股份”的决定不合法。天鑫公司股东会议将公司1%的股份出资确定为58万元,改变了公司章程,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确定的注册资本不变、注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另外,对不完全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依法向其追缴但不能剥夺其股权。“扣减叶”的会议决定强制处分股东的股权不合法;

三、原告的诉请与股东会决定的内容不符,也与被告的真实意思不符。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转让1%的股份,股东会的决定是“任何股东将58万元汇入账户,可持有1%的股份,”没有指明是公司还是被告的股份。会议记录虽有“扣减叶”��内容,但会议记录的持有、扣减与原告所诉请的转让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已出资742万元尚未出资58万元,属不完全出资,不是未出资。会议确定“将58万元汇入公司账户”是受让人持有1%股份的先决条件,不是完全条件。因此,受让人可以完成被告尚未完成的出资任务后持有1%股份,但应遵循公平合理的民事行为原则,将被告已出资的部分退还后,被告可以转让1%的股权给受让人持有。综上,原告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请。原告刘丰年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章程,用以证明公司的注册及登记情况。2.《会议记录》两份,一份是2017年4月2日,用以证明股东会决定被告资金清明以后到位,其他股东先到资金58万就扣减叶的1%;原、被告都在记录上签字确认���一份是2017年4月12日,用以证明股东会决定被告的58万近几日到位,否则任何股东到位58万,可持有股份扣减叶1%。3.银行转款凭证、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股东会决定于2017年5月2日转账58万到公司,公司出具收据并对该笔款项用途进行了说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的内容不明确,且涉及股东会强制处分股东股权的问题,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收据虽加盖有公章但不一定真实;收据背书说明不合法,且也未写明就是履行股东会决定。被告叶文洁围绕其答辩,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天鑫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出资额。2.《股权转让合同》六份,用以证明���鑫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每股转让价为100万。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也必须是每股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贵州省铜仁天鑫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各自持股50%。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以每股100万元转让部分股权,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总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初次出资为人民币10,000万元,公司股东约定认缴资本余额于2016年9月28日缴清。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2800万元,持股28%,被告认缴出资额800万元,持股8%。被告已出资742万元,尚有58万元至今未缴。2017年4月2日���4月12日,天鑫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部分股东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原、被告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7年5月2日,原告汇款58万元给天鑫公司,天鑫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刘丰年交来人民币58万元”。该收据背面写有“经4月2日晚侨联会议室股东会议决定,4月10日以后任何股东将58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可持有1%的股份”。原告在向公司汇款58万元后,因不能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股东在履行出资或继受取得股权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手续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将被告持有的贵州省铜仁天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1%股权转让给原告”,依据天鑫公司章程,被告持有天鑫公司8%的股份,依法享有天鑫公司8%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已将其所持有天鑫公司1%的股份转让于原告的证据。对此,原告仅提供了天鑫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经查,《会议记录》虽有被告及参会股东签名,但从形式和内容看,该《会议记录》是天鑫公司参会股东及相关人员讨论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的过程记录,不能反映股东会对该问题已形成明确的决议,也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已就被告持有的天鑫公司1%的股份达成以58万元价格转让的合意。且原告所主张的《会议记录》的证明目的,被告并不认可。故,原告依据该会议记录,诉请将被告持有的天鑫公司1%股份转让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丰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刘丰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祖延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