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萍,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纺织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赵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上诉人刘艳萍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睿、被上诉人圆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赵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圆宝公司给付刘艳萍经济补偿金31,200元。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1年,刘艳萍与圆宝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26日至仲裁前,圆宝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工资给刘艳萍,2016年8月10日圆宝公司支付刘艳萍5月份工资2080元,2016年9月12日圆宝公司支付刘艳萍6月份工资2080元,2016年9月28日圆宝公司支付刘艳萍7月份工资878元。同时,圆宝公司欠缴2009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2016年11月7日圆宝公司将欠缴的养老保险予以补缴。刘艳萍申请仲裁后,圆宝公司才支付工资、补缴养老保险;
二、圆宝公司提交的所谓“工会意见”不能成为拖欠工资的合法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法作为社会法,规定工资按月支付具有法定强制性,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是圆宝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圆宝公司的工会无权决定圆宝公司可以长期拖欠员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关于工会的权利中并无此规定。工会并非独立于企业,丧失了独立性的工会不能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圆宝公司在其拖欠工资期间从未征询过刘艳萍等劳动者的意见,就工资问题是否征求工会意见刘艳萍毫不知情,工会也从未告知刘艳萍等劳动者其同意圆宝公司延期支付工资。原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但本案中圆宝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的证据,故圆宝公司延期支付工资的条件并不成就。本案自拖欠工资时起到刘艳萍提起仲裁,再到圆宝公司给付,时间长达三个月,存在期限过长而无效的问题。连续多月未向刘艳萍支付工资,已经严重影响了刘艳萍的正常生活,故刘艳萍依法有权与圆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论是否得到圆宝公司的同意,圆宝公司均应依法向刘艳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本案中圆宝公司还符合克扣工资的情形;
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圆宝公司应按职工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刘艳萍自工作以来,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圆宝公司也从未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同样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圆宝公司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六、本案应当从刘艳萍入职时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刘艳萍2001年入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01年7起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圆宝公司辩称,一、圆宝公司已经及时足额支付了刘艳萍的工资,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二、圆宝公司不存在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形;
三、圆宝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
四、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为了提高企业竞争力,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人浮于事,根据圆宝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竞聘上岗”的干部管理原则,圆宝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进行车间机构改革,刘艳萍原是纺车间材料员,因个人原因没有报名参加竞聘,按改革方案应参加组织的学习和实践,刘艳萍自7月13日起未经圆宝公司批准擅自缺席离离岗,已构成旷工,形成自动离职的事实,没有履行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有服从分配的义务。圆宝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圆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圆宝公司无需向刘艳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艳萍于2001年7月1日与圆宝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29日,圆宝公司召开管理人员会议,宣布改革方案,决定对车间进行合并,成立原料车间、纺纱车间、织布车间、整理车间和动力车间,所有岗位实行竞聘,待岗期间工资待遇为原高级职员每月1,500元,其他人员每月1,120元。刘艳萍对于改革方案中所作出的调整和变更事项不认可,要求圆宝公司给予答复。2016年7月4日,圆宝公司作出答复意见,按改革方案执行。2016年8月10日,刘艳萍向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圆宝公司的劳动关系,圆宝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24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1,200元,圆宝公司为刘艳萍办理失业保险并补齐2009年7月至2014年1月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尚劳仲字(2016)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圆宝公司应当支付刘艳萍2008年1月1日以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20元;
二、刘艳萍申请补缴2009年7月至2014年1月养老保险请求另行裁决;
三、驳回刘艳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圆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圆宝公司无需向刘艳萍支付经济补偿金。圆宝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刘艳萍补发5月份工资2080元,于2016年9月12日补发6月份工资2080元,于2016年9月28日补发7月份工资878元。圆宝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为刘艳萍补交历年陈欠部分养老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圆宝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首先,关于圆宝公司是否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劳部发〔1995〕226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由此可见,“及时支付”也存在例外情形。本案中,圆宝公司因产品出现滞销,部分货款无法回收等原因,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不属于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圆宝公司筹措资金后于2016年8月10日、9月12日、9月28日向刘艳萍支付了5、6、7月份的工资,故圆宝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其次,关于圆宝公司是否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圆宝公司依法为劳动者设立养老保险账户,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用,因为企业改制问题,原国营尚志纺织厂一直欠缴养老保险费,改制后,按当时的政策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直在补缴陈欠,无法缴纳当期。经政府协调同意,圆宝公司于2014年2月份起每月正常缴纳当期的养老保险费,历年陈欠可以暂缓缴纳,只要当期不欠费,企业可以为退休职工及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补交历年陈欠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不影响企业职工退休及养老保险接续和转移。故圆宝公司存在欠缴部分养老保险费问题,但不属于未依法为劳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且圆宝公司在刘艳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已于2016年11月7日为其补交历年陈欠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不影响其养老保险的接续和转移,故圆宝公司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综上可见,圆宝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贪求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圆宝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圆宝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圆宝公司不需向刘艳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艳萍提交的证据一、《关于转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黑劳发(1995)127号〕。拟证明:该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暂缓支付工资的前提是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同时需征得本单位工会的同意。且需要在保证向劳动者按时支付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其余工资部分可以暂缓支付,暂缓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因此,圆宝公司在暂缓工资支付期间应当保证最低工资支付,且需有证据证明生产资金困难。证据二、圆宝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会通知》一份。拟证明:圆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工会通知系事后单方制作,与仲裁时提供的工会通知时间不一致。所谓的工会通知为事后补作。证据三、刘艳萍、李洁、侯召芬等三人的医疗保险缴费情况表。拟证明:圆宝公司为刘艳萍等人缴纳医疗保险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而13名上诉人入职时间均为2001年,圆宝公司同样存在未依法缴纳医疗保险情况,且医疗保险无法补缴。圆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该文件不属于证据种类,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圆宝公司确实因生产经营困难延缓工资,但没有超过工资周期2个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即使日期存在差异也是签字失误的问题,对案件事实没有影响。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圆宝公司是在2013年给全体员工投保的医疗保险,参保之前本公司有卫生所,职工看病都是卫生所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刘艳萍提供的证据一黑劳发(1995)127号文件已于2011年5月25日经黑政办发(2011)26号文件予以废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拟证明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因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不能证明圆宝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会通知》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医疗保险缴费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拟证明的圆宝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圆宝公司原来设有卫生所,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于圆宝公司未及时为刘艳萍办理医疗保险。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已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圆宝公司为刘艳萍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在办理医疗保险之前,圆宝公司设有卫生所,为职工治疗疾病及核销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圆宝公司应否向刘艳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问题。经审查,200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2016年6月29日,圆宝公司进行改革,决定对原有车间进行合并。因刘艳萍对改革方案中作出的调整和变更不认可,要求圆宝公司给予答复。在圆宝公司答复按改革方案执行后,刘艳萍向尚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圆宝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圆宝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对仲裁裁决不服进而形成本案纠纷。所以,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刘艳萍不同意圆宝公司的改革方案及圆宝公司要求刘艳萍待岗的决定,进而向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双方劳动合同不能履行不是由于圆宝公司的原因所导致。关于圆宝公司应否向刘艳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刘艳萍主张因圆宝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圆宝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确认圆宝公司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裁决圆宝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前提。首先,关于圆宝公司是否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问题。圆宝公司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由于生产经营困难、产品出现滞销、部分货款无法及时回收等原因,导致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单位工会同意后,延时向包括刘艳萍在内的职工支付工资,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要求。刘艳萍主张在圆宝公司延期支付工资期间,应该按照黑劳发(1995)127号文件精神向刘艳萍支付最低工资,因该文件已于2011年5月25日废止,故刘艳萍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圆宝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工资及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经查,刘艳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将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刘艳萍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再次,关于圆宝公司是否为刘艳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问题。经审查,圆宝公司因企业改制问题,原国营尚志纺织厂一直欠缴养老保险费用。圆宝公司为保证能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的当期养老保险,经尚志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圆宝公司于2014年2月起正常为职工缴纳当期的养老保险费用,历年陈欠暂缓缴纳,只要当期不欠费,可以正常为退休职工及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补缴历年陈欠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不影响企业职工退休及养老保险接续和转移。另,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圆宝公司为刘艳萍办理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且在办理医疗保险之前,圆宝公司设有卫生所,为职工治疗疾病及核销医疗费,保障了职工的就医问题。综上,圆宝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令圆宝公司无需向刘艳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综上所述,刘艳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民
审 判 员 关 冰
审 判 员 刘万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禹珩
书 记 员 赵春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