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233号
原告:汪应芝,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巧惠,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日武,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朝鲜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告:安洪妍,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朝鲜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密山市。
原告汪应芝诉被告黄日武、安洪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应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武、安洪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应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原告的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5万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日武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日武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现上述借款期限逾2年多。
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口头协商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却在置之不理,仍拖欠上述借款不还。
被告安洪妍与被告黄日武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发出要求被告还款的催告函,并邮寄到被告身份证上的地址。被告拒收上述催告函并退回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日武、安洪妍未作答辩。原告汪应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2.催款函及邮寄单、送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拒不还款;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具有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4.被告的户口本、两被告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由于被告黄日武、安洪妍对原告汪应芝的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汪应芝的证据,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黄日武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指印,该合同载明:“黄日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汪应芝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本人已收妥该全额借款,并保证在任何条件下优先偿还此款。逾期未还,自愿将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每天的违约金计算”等内容。庭审中,汪应芝陈述其与黄日武、安洪妍为朋友关系。2014年期间,黄日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汪应芝借款,汪应芝向黄日武交付现金15万元。借款到期后,黄日武没有按约定还款,汪应芝多次催讨无果。汪应芝为证明黄日武与安洪妍是夫妻关系提交了计划生育证,该证载明:丈夫黄日武,妻子安洪妍。另提交了居民户口簿,载明:黄日武长子,安洪妍儿媳。汪应芝称其经营广州市越秀区力确五金经营部有大量的现金流动。
本院认为,汪应芝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催款函及邮寄单等证据,拟证明黄日武向汪应芝借款15万元及多次追讨款项的事实。黄日武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确认收妥全额借款,且黄日武、安洪妍没有对汪应芝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否定,汪应芝提交的证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生活常理,故汪应芝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由于黄日武收到15万元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拒不归还,其行为损害了汪应芝的合法权益,现汪应芝起诉要求黄日武清偿借款,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黄日武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责任,现汪应芝将违约金标准自行调整为月利率2%,要求黄日武自借款期届满之次日起支付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黄日武、安洪妍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现汪应芝以黄日武与安洪妍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安洪妍对黄日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日武及安洪妍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汪应芝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黄日武、安洪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日武、安洪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汪应芝偿还借款15万元;
二、被告黄日武、安洪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汪应芝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4元,由被告黄日武、安洪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健
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
人民陪审员 陈惠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又千陈钰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