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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3728号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组基金管理中心与葛顺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葛顺超,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3728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双子座5号楼304),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

被执行人:葛顺超,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吕作军,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葛顺超、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葛顺超、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9686.1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7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葛顺超、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案款在近期内难以执行兑现,现已将被执行人葛顺超、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垫付的抢救费19686.1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葛顺超、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2017)渝0118执37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元烽

审 判 员  旷昌政

代理

审判员  覃魏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世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