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03民初3515号

原告廖碧见与被告王天龙、李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碧见,王天龙,李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515号

原告:廖碧见,男,汉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八角井镇宝珠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蔓利,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龙,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大巷子**号附*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64********。

被告:李涛,女,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81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安,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碧见与被告王天龙、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碧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清、吉蔓利、被告王天龙、被告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碧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0元及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60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王天龙亲笔书写借条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将现金152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按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出借款项时本金为100000元,52000元中有质押车辆川FM81**的审车、保险费三四千元,其余四万多元系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李涛承担责任是因为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用于王天龙生意周转,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天龙辩称,借条是真实的,答辩人只向原告借了100000元,其余52000元系按照月息5%计算的该借款利息和审车费用。

被告李涛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案涉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借条上并无答辩人签名,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王天龙有吸毒史,且曾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案涉借款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王天龙用于个人消费了;答辩人对王天龙将川FM81**车辆作为抵押给原告这一事实不知晓,只知道是王天龙将该车辆借出去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6月间,被告王天龙曾向原告廖碧见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将被告李涛名下的川FM81**车辆作为质押物交付予廖碧见。2016年5月30日,王天龙向廖碧见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写于王天龙、李涛结婚证复印件背面,将借款利息及质押车辆产生的审车费、保险费等结算为52000元计入了本金,载明:“今借到廖碧见现金152000元,用于周转6个月,归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抵押物川FM81**。”借条上还载明了抵押车辆的品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王天龙签名捺印。另查明:王天龙、李涛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天龙于2013年7月8日在安县秀水镇朝阳村注册了名称为“安县秀水镇璀璨石材加工部”的个体工商户。李涛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及“安县秀水镇璀璨石材加工部”签章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其长期居住于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秀峰干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各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天龙曾于2014年5、6月间向原告廖碧见借款100000元并将川FM81**车辆质押予廖碧见的事实。2016年5月30日,廖碧见与王天龙就借款期间的利息及上述车辆产生的审车费、保险费等结算为52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后,王天龙亲笔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计入借款本金的52000元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可以认定为自2016年5月30日起的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了归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前,被告王天龙到期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涛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王天龙、李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抗辩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妻一方承担。被告李涛抗辩因被告王天龙系吸毒人员且自己对于该借款的真实性并不知情因而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涛举证并申请本院调取王天龙曾于2016年6月29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的相关证据欲证明案涉借款属于王天龙吸毒所负债务,王天龙当庭对其因吸毒于2016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事实的成立并不能推论出案涉借款系王天龙在从事吸毒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同时,王天龙在向原告借款时,将登记于李涛名下的车辆质押予原告,几年时间内均由原告所占有,李涛抗辩王天龙告诉其系将车辆借予他人的意见有悖于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天龙、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碧见返还借款152000元,并向原告廖碧见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计1731元,由被告王天龙、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薪淳

书 记 员  樊锦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