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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79号

张艳与张毛毛、马春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艳,张毛毛,马春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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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79号

原告:张艳,女,1973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琛,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张毛毛,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马春慧,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张艳与被告张毛毛、马春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琛、被告张毛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毛毛、马春慧共同偿还原告张艳借款5万元;2、被告张毛毛、马春慧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张毛毛与马春慧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离婚。张艳与张毛毛系朋友关系。张毛毛在2016年初向张艳提出借款,张艳按照张毛毛的要求于2016年3月5日将5万元汇入马春慧名下账户。2016年10月,张艳因急需用钱多次跟张毛毛催要还款,但张毛毛一直含糊其辞,拖延不还,之后张毛毛直接将张艳的微信拉黑,短信不回,电话不接,不再联系。张艳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原告张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转账凭单,证明2016年3月5日张艳向马春慧名下账户转账5万元;2、张艳与张毛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艳曾向张毛毛催要过还款。

被告张毛毛答辩称:不同意张艳的诉讼请求。张毛毛和马春慧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毛毛偿还马春慧9万元,后来由于马春慧急需用钱,两人口头协商将上述款项降至5万元。2016年初,张毛毛因为欠马春慧的钱要还,就从朋友李XX处借了5万元现金,当时张毛毛和张艳是男女朋友关系,张毛毛当天把5万元现金拿回两人住处后,张艳说她生意上正好需要资金,于是就先把5万元现金拿走,之后又根据张毛毛的指示转账给马春慧5万元。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毛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春慧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马春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张毛毛以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经过删减编辑为由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张毛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毛毛与马春慧原系夫妻关系。张艳于2016年3月5日按照张毛毛的指示将5万元打入马春慧名下账户。2016年10月,张艳通过微信方式多次向张毛毛催要还款。截至庭审之日,针对诉争借款,张毛毛尚无任何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艳与张毛毛一致认可马春慧本人并未向张艳提出过借款,张艳是��照张毛毛指示向马春慧转账的。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张艳与马春慧之间存在个人借款的合意,因此,本院对张艳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马春慧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属于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张毛毛认可因自己欠马春慧5万元故要求张艳向马春慧转账,但抗辩称转账之前其已经将5万元现金给付张艳。

本院认为,张毛毛对现金给付一事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根据张艳与张毛毛的微信聊天记录,张艳曾以为马春慧代垫款为由多次向张毛毛催要还款,张毛毛并未进行任何否认,故本院对张艳与张毛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确认。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张艳通过微信曾多次向张毛毛催要还款,截止本���庭审之日,该合理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张艳要求张毛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毛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毛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毛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告张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蕾

人民陪审员  黄殿琴

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