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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更1147号

欧阳春华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欧阳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更1147号罪犯欧阳春华,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欧阳春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主要从事勤杂劳动。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春华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的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阳春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应适当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春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 伟

审判员 李晓政

审判员 涂青达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阳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