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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7622号

7622常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双杰高效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靖江市双杰高效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6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69103551H,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长汀村。

法定代表人:巢伯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祖,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靖江市双杰高效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848266,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大觉红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朱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鑫,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靖江市双杰高效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尤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李萌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松、卢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杰公司返还已给付的不合格中冷器货款89559.80元,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维修、运输费等损失41650元,合计131209.8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56000元由双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与双杰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我司向双杰公司定制中冷器,双杰公司之前交付的产品都符合质量要求。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7月21日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技术协议,合同价款分别为116850元、36000元,约定我司向双杰公司定制中冷器共计19台用于配套原告生产的设备,质量标准要求为按我司的技术参数要求及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生产制造与验收。合同履行后,我司将收到的双杰公司生产的中冷器陆续与我司生产的设备配套并交付我司的客户。在使用过程中除1台中冷器暂时没有出现问题、2台尚未使用(客户不同意安装),其余16台均出现漏水或螺帽脱落等质量问题,致我司的风机故障,经双杰公司或客户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导致我司更换了16台中冷器,并对风机进行维修或更换。为此,我司多次找双杰公司就相关质量问题事宜进行协商,而双杰公司对我司要求退还18台中冷器款项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要求不予理会。因双杰公司所供中冷器漏水质量问题导致至我司客户处进行维修更换等造成损失41650元。我司已支付双杰公司两份合同价款共计93534.80元,尚余合同价款59315.20元未付,为查明中冷器漏水原因我司支出鉴定费56000元。双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司与风机公司之间确有多年业务往来,风机公司也认可我司之前交付的产品都符合质量要求,而本案讼争的中冷器是符合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不存在质量问题,风机公司所述讼争中冷器漏水情况属实,但是漏水的原因并非我司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产品技术参数及设计图纸由风机公司提供,我司按照参数及图纸生产,而风机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对管板厚度设计过薄,发生漏水并非双杰公司的生产制作原因引起。我司提供的产品风机公司均已用于其配套的设备上,说明风机公司对我司的产品均已经过验收使用,故不存在我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司因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而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支出鉴定人费某3000元,应由风机公司承担。风机公司尚欠我司加工价款59315.20元未付,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风机公司立即支付我司并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风机公司申请对中冷器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就鉴定内容进行听证,双方约定:双方涉案合同共19台中冷器,在风机公司内现场有11台中冷器(其中九台已经使用过的,两台未使用过的、型号为:SSR20L-3-1),尚余7台出现质量问题的没有退回,一台在风机公司的客户处正常使用(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975元),不需要退回,由鉴定机构从风机公司现场的九台已经使用过的中冷器中抽取一台进行鉴定,如鉴定确定漏水原因责任在双杰公司,则十八台中冷器均认定为不合格,如果漏水原因不在双杰公司,那么风机公司不再要求被告退款和赔偿质量损失。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作出苏质鉴字第2017HT01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中冷器漏水原因是由于换热管与管板间焊缝焊接质量不足以承载运行状态下的设备(动)载荷所致。双杰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不规范,鉴定分析的前因后果不全面不准确,鉴定报告未载明是否在正常的使用工况条件范围内测试,未阐明所鉴定的设备的设计情况和工作状况,明确设备的实际工况需要怎样的设计方案才能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漏水原因的分析不全面不准确,主要影响原因没有分析出来,故障设备的设计没有执行国家标准,管板厚度至少应为40mm,而实际设计厚度仅仅为16mm,管板刚度严重不足,管板向内变形与管子向外膨胀使管端焊缝产生拉伸应力,是导致管端焊缝破裂的主要因素之一;管程的热膨胀量与壳程的热膨胀量有一定的差异,从而在换热器的管端焊缝产生温差剪应力。该温差剪应力是导致管端焊缝破裂的另一主要因素之一;空气流工作的过程对管程会产生振动,振动的最终结果就是管端焊缝的疲劳破坏;不是所有的热交换器的管子与管板都要求采用贴胀工艺,胀接时的焊缝主要是考虑其密封能力和密封效果;双方对焊接质量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漏水的原因并不全部在于双杰公司,对漏水的双方责任大小鉴定报告没有明确,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双杰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双杰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双杰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风机公司与双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杰公司为风机公司加工中冷器。2014年3月25日、7月2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3月25日合同约定风机公司向双杰公司定作中冷器12台,并注明山东华鲁恒升项目2台、规格型号SR25L-4-2,中国华电昌吉项目、浙江蓝天兴义项目分别4台、6台,规格型号均为SR32L-4-2,交货期分别为同年4月15日、5月1日,总金额共计116850元;7月21日合同约定风机公司向双杰公司定作中冷器7台,并注明国电怀安项目4台,规格型号SSR20L-3-1,重庆华峰项目3台,规格型号SSR25L-5-3,交货期分别为8月15日、8月31日,金额共计36000元;合同均约定运费双杰公司承担,按风机公司的技术参数要求及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生产制造与验收,风机公司提供图纸或技术要求,双杰公司提供材料,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40%,货到风机公司现场三个月付合同总额的20%,余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违约责任:若合同产品在质保期内,存在开焊、漏水等较大的质量事故,影响风机公司信誉的,风机公司将扣除双杰公司合同总额的5%作为处罚,产品质保为货到18个月。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约定:冷却器尺寸、用料及规格按风机公司提供的并经双方认可的图纸制作;冷却器本体严禁漏水、漏气;按图纸及行业标准验收。合同附件图纸三页均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并载明供给第三方单位名称;图纸载明:外筒用4毫米厚板、两端用16毫米厚板。至起诉时止,风机公司已给付双杰公司2014年3月25日、7月2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加工价款共计93534.80元,尚余59315.2元未付。风机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6日、2月20日、6月13日、7月2日与浙江蓝天求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重庆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北京国电龙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怀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签订风机供货合同各1份,合同附件分析设备所载明使用中冷器的型号、数量等与2014年3月25日、7月21日风机公司、双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分别对应。然5家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7日、2015年1月7日、7月31日、2016年3月1日向风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风机中冷器发生漏水等情况,要求更换、修理中冷器。风机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12月1日、12月6日、2015年1月8日向双杰公司邮箱通过邮件提出中冷器存在质量问题。为修理更换中冷器和风机,风机公司支出华鲁公司更换2只中冷器运费2550元,华电公司更换、修理4只中冷器运费、拆装费23250元,蓝天公司更换、修理6只中冷器运费、人工费12300元,华峰公司更换3只中冷器运费2900元,国电公司更换1只中冷器运费650元(该公司不同意安装下余的2台中冷器),共计41650元。审理中,风机公司申请对双杰公司生产的中冷器进行质量鉴定,双方并约定:双方两份合同共19台中冷器,其中11台中冷器在风机公司内(9台已经使用,2台型号为SSR20L-3-1的中冷器未使用),余7台出现质量问题的在客户处尚未退回,1台(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975元)在华峰公司正常使用不需要退回,由鉴定机构从风机公司现场的9台已经使用过的中冷器中任意抽取1台进行鉴定,如鉴定结论确定漏水原因在双杰公司,则18台中冷器均认定为不合格,如果漏水原因不在双杰公司,则风机公司不再要求被告退款和赔偿质量损失。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苏质鉴字第2017HT01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中冷器漏水原因是由于换热管与管板间焊缝焊接质量不足以承载运行状态下的设备(动)载荷所致。风机公司支出鉴定费56000元,双杰公司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某3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中冷器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杰公司按照风机公司设计、双方确认过的中冷器技术参数及图纸进行生产,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冷却器本体严禁漏水、漏气,按照合同约定,双杰公司生产的中冷器不能存在漏水情形,现双杰公司认可中冷器存在漏水情形,但辩称漏水并非双杰公司的质量问题造成,而是风机公司的设计图纸中管板过薄及中冷器的使用工况环境造成,然其辩称观点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鉴定结论为:涉案中冷器漏水原因是由于换热管与管板间焊缝焊接质量不足以承载运行状态下的设备(动)载荷所致。焊接工作是双杰公司生产中冷器的一个步骤,该鉴定结论表明漏水原因系双杰公司的焊接质量原因导致漏水,产品质量问题责任在双杰公司,双杰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双杰公司对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双方合同技术协议约定,冷却器本体严禁漏水,现双杰公司生产的两批冷却器共计19只,有16只发生漏水情形,双杰公司辩称冷却器漏水原因不在双杰公司,而是风机公司的设计缺陷及使用工况造成,而签订合同时双杰公司并未对中冷器的使用条件进行限定,其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鉴定结论恰恰证明冷却器漏水系双杰公司焊接质量原因造成,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3、即使双杰公司辩称风机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而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本案中,设计图纸是双方确定的,双杰公司并未对图纸提出异议,其未在生产时及时告知风机公司设计存在缺陷,故双杰公司的抗辩亦不能成立。综上,双杰公司生产的中冷器不符合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根据双方约定,如鉴定结论确定漏水原因在双杰公司,则18台中冷器均认定为不合格,现风机公司要求双杰公司在扣减合同型号为SSR20L-3-1的1台中冷器价款3975元后,返还已付的加工价款89559.80元且不再给付下余的合同价款59315.20元,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产品在风机公司的客户处使用的性能参数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参数要求,由双杰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现风机公司为解决客户处中冷器质量问题,产生人工费、运费等损失共计41650元,双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风机公司为处理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人工费、运费属于合理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双杰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风机公司要求双杰公司承担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及本案鉴定费用56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退货的问题,风机公司陈述尚有7台中冷器在客户处未运回,要求双杰公司自行承担运费并至风机公司的客户处退回,双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并无义务至风机公司的客户处退回设备,即使退货也应该到风机公司取回中冷器,因风机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杰公司应至风机公司取回中冷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双杰高效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常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加工价款89559.80元、赔偿损失41650元,共计13120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靖江市双杰高效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至原告常州市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内取回中冷器18只;

三、驳回反诉原告靖江市双杰高效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2元、鉴定费59000元,合计62566元,由被告靖江市双杰高效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924元、鉴定费56000元原告已垫支,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4元。

审 判 长  尤 莉

人民陪审员  侯保荣

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