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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2522号

罗昭富与冯绍华、张建华、汤杰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昭富,冯绍华,张建华,汤杰辉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2522号申请执行人罗昭富。被执行人冯绍华。被执行人张建华。被执行人汤杰辉。申请执行人罗昭富与被执行人冯绍华、张建华、汤杰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18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挖机工资款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相关财产情况;2、经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建华有位于浏阳市官渡镇竹山居委会河边组房产一处(房权证号7080021**),属集体土地性质,申请人暂不申请处置;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5、本院已作出决定司法拘留被执行人十五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未执行;6、本院已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现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维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小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