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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3815号

朱维民与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朱维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8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淮安市大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维民,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再审申请人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维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阳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中的雨水管道、小区路灯等项目不在双方合同范围内,并非朱维民施工。二审中,宁阳公司提交了XX勇在江苏万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强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及宁阳公司与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胡二年之间的附属工程结算明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用以证明XX勇在2011年10月已经离开万强公司,而涉案附属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2年5月,因此其谈话笔录不应被采信;胡将于2017年6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朱维民施工内容应以合同为准。故一、二审判决对XX勇、胡将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朱维民的施工内容,一审期间其提供了一份《淮安市盛元名邸小区1#-5#楼水电安装及零星安装工程说明》,载明其承包了盛元名邸小区1#-5#楼水电安装及零星工程,施工项目为盛元名邸小区1#-5#楼水电安装、楼面落水管、室外管道、小区路灯、草坪灯及小区大门水电安装。在该份说明上,发包方万强公司驻工地工程部经理XX勇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万强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的现场监理胡将也在该说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江淮公司的公章。XX勇在接受法院调查时陈述的朱维民的施工范围,与朱维民主张的施工范围一致,胡将在接受法院调查时也认可朱维民的施工范围,同时表示胡二年的施工内容与朱维民的施工内容并不重复,故朱维民的施工内容得到了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的认可,结合一审期间朱维民提供的签证资料确显示存在楼面落水管、小区大门水电安装、室外管道、小区路灯等工程内容,对于为何零星工程的签证资料为朱维民所持有,宁阳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宁阳公司亦未提供施工资料等直接证据证明朱维民所主张的零星工程均为胡二年施工,故一、二审判决对朱维民主张的施工内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宁阳公司提交XX勇在万强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在2011年10月已经离开了万强公司,故其证明内容不应采信,但XX勇前期是万强公司驻涉案工地的工程部经理,负责整个小区的建设,对于小区建设情况应较为了解,且说明上除XX勇签署的内容外亦得到万强公司的签章确认,现宁阳公司并无证据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故其仅以XX勇无权作出证明为由否认说明的效力,不能成立。胡将已在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并得到江淮公司签章确认,2017年6月3日其又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具体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显然欲推翻之前的意见和陈述,该情况说明形成于双方已经诉讼期间,其反言效力明显低于诉讼之前形成的已被江淮公司签章确认的说明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宁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丁 益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