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11177号
原告:宁夏巨龙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凤凰花园西区********室。
法定代表人:王荣魁,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物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门中煌商业广场负*层***室。
法定代表人:魏永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巨龙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物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宁夏巨龙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巨龙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巨龙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退还原告宁夏巨龙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丁秀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金俊婷
书 记 员 郭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