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318号
原告:万月芳,女,汉族,1947年6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代理人:于云斌,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竹,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乔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纪磊,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徐铁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维维,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月芳与被告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明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月芳的委托代理人于云斌、文竹,被告北医三院的委托代理人纪磊、高超,晶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医三院、��明公司赔偿医疗费15689.18元、误工费174900.9元、护理费102045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3843元、食宿费4107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0877.2元、轮椅费用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相关的计算标准要求按2016的数据计算);2、判决北医三院、晶明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金1790234.1元;3、判决北医三院、晶明公司公开导致我眼部损伤的气体成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因患眼疾到北医三院治疗并接受手术,在术中进行了气体填充,填充后出现严重不良反应,后北医三院紧急通知复诊并抽出所注气体,这时我才被告知在眼中所注入的气体有毒。另,该有毒气体的生产者为晶明公司。有毒气体的注入给我的眼部造成严重损害,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现我提起诉讼,要求北医三院、晶明公司赔偿我的损失,另,我认为北医三院与���明公司应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原因在于:北医三院在医疗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使用问题气体,属于“明知”产品有缺陷而仍销售的的情形;对于晶明公司,不合格医疗器械的出现,就是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的结果,属于“应当知道”产品有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行为。综上,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作出合理的判决。北医三院辩称,鉴定结论已明确我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在产品的使用方面也不存在过错,产品的购销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现万月芳要求我院与厂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惩罚性赔偿,我院认为我们既不是经营者也不是销售者,故不应适用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且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是在“明知”产品有缺陷的情况下仍予以使用。万月芳关于损失的计算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有误。关于气体成分,首先我院没有气体检验的责任;其次在我们提交的材料中国家有关部门对于气体成分做出了说明,第三鉴定结构也说明了检验气体成分是专业机构的问题。综上,我院不同意万月芳的诉讼请求。晶明公司辩称:从鉴定结论看我公司的气体确实不合格,在此我们向患者表示歉意,我公司也愿意承担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到底是哪方原因导致的气体不合格,我公司保留追究第三方责任的权利。关于气体成分,事件发生后国家相关部门到我公司进行了调查,对所有产品进行了检验调取、封存,现我公司没有相关产品;而气体成分的鉴定应由国家相关部门来完成。另,现无任何一个政府部门认定我公司是故意生产不合格的产品,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万月芳因眼疾在北医三院住院治疗并接受手术,在治疗过程中接受玻璃体腔内长效气体填充注射,因注射后出现不良反应,被北医三院召回复查,并急行玻璃体腔灌洗、气体取出术。万月芳在北医三院的住院总天数为5天。北医三院为万月芳所注射的眼用气体,为晶明公司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C3F8气体。晶明公司为专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其所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办理了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号为“国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3221571号”,该证有效期至2019年9月4日。2015年5-6月间,北医三院分两批从晶明公司购买了眼用气体,生产批号为15040001。因该批次眼用气体在北医三院、江苏省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使用后,多名患者出��眼部受损情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评价中心对此事展开调查,并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关于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可疑群体不良事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在该《报告》中关于患者眼部受损的原因分析部分中写明:通过流行病学调查可见,(患者)急性炎症与批号为15040001的全氟丙烷气体的使用关联性明确。综上所述高度怀疑全氟丙烷引起毒性反应。在该部分中还有如下内容:(北医三院)手术室及耗材储存室符合消毒剂储存要求,手术过程规范,器械购买符合相关规定。北医三院发生症状的患者,其手术共有12位不同的医生,均严格按照操作程序进行手术,可排除手术操作问题,护士也不存在护理不当问题。北医三院有2例患者仅注入气体而未行玻璃体切除手术,就发生了类似症状,因此可基本排除眼科手术器械问题,同一时���段内实施了眼科硅油注射术的患者均未发生类似症状,因此可基本排除注射器问题。中国食品药品鉴定研究院,接受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该局送检的上述批次中的2盒眼用气体进行检测,并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按照标准眼用气体中的全氟丙烷含量不得少于99.5%,但2盒送检药品中一盒的含量为0%,另一盒为95%。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晶明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理由为该公司2015年4-6月间生产的批号为15040001、15040002号眼用气体,经检验不符合注册产品技术要求,处罚结果为没收违法生产的眼用气体7557盒子,并处以罚款5188113元。晶明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北医三院去函,表示愿意配合医院解决对患者的补偿问题。在国家食药局官方网站还刊登有《总局新��发言人介绍天津晶明眼用全氟丙烷气体事件有关情况》的文章,该文章中有如下内容:检验召回产品均匀性差,既有合格品也有不合格品,由于产品气体的特征,在筛选出不合格品的同时,现有技术手段尚无法确认样品杂质成分。诉讼中,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在其鉴定意见中明确以下内容:1.万月芳的损害结果:双眼视力无光感,患者存在术后视力及眼球组织损害。2.对北医三院的医疗行为的评价:医方诊断明确,患者无绝对禁忌症,具有长效气体填充术的手术适应症,医方手术方案选择正确,手术操作及术后随访的处理符合诊疗规范。医方发现患者炎症反应后,立即采取激素等药物治疗方法,且医方关于气体中毒性视网膜炎的诊断成立。但北医三院的医疗行为中也存在过错,包括:①��签署玻璃体腔内长效气体填充注射知情同意书,存在告知不全的医疗过错;②病历中关于眼用气体的记录没有达到使产品具有可追溯性的规定。3.关于患者损害后果的原因:北医三院的医疗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与患者术后视力、及眼球组织结构的损害后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损害结果系术中所用眼用气体不合格所致,其参与度为直接因果关系。4.在鉴定过程,医患双方均要求鉴定机构对气体成分进行鉴定,鉴定所在其鉴定意见中写明,气体中毒成分的分析属于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范围,应是国家主管部门的职责,不是司法鉴定的范畴,在目前主管部门没有明确气体中毒成分的情况下,法院送检材料能够满足本次鉴定地需要。5.关于伤残等级等内容:万月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眼睛目前无特殊药物治疗,但在其出现并发症时需至��院就诊,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三甲专科医院实际发生为准,随访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万月芳目前状况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可考虑长期护理;万月芳目前暂不需要配置义眼,建议配置眼镜3年更换一次,手杖4年更换一次,具体配置项目、更换周期建议遵三甲专科医院医嘱执行,费用以三甲专科医院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鉴定机构亦明确本次鉴定的评残、医疗依赖、后续治疗等的评定,仅限于近期局部损害后果已经稳定的范畴,待气体中有毒成分明确后,和经随访、流行病学调查证实有新的损害结果后,可另行鉴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万月芳因治疗眼疾共支付医疗费15689.18元,并支付住宿费2562元、交通费4925元;其因购买轮椅支付550元。另,万月芳与其子徐武艺一直在榆林市榆阳区芝圃上巷15号居住。
本院认为,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有效,故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机构的鉴定意见、《报告》、晶明公司的向北医三院出具的公函,及其在本案中所做答辩等,本院确认万月芳因在其眼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晶明公司生产的不合格医疗产品,导致身体受到损害。晶明公司已构成对万月芳健康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中关于万月芳的损害结果“系术中所用眼用气体不合格所致,其参与度为直接因果关系”的内容,及北医三院的医疗行为虽有过错但与患者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内容,本院判定,晶明公司应对万月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北医三院作为给万月芳使用该气体的医疗机构,应对万月芳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北医三院在赔偿后有权向晶明公司追偿。万月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因眼部受损确系会给万月芳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对于万月芳所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因现无证据表明晶明公司是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该产品,加之该公司已为所生产的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办理了医疗器械注册证,故对万月芳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万月芳另要求医院与厂家公开问题气体成分,因在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已介入调查,但现仍无法明确该气体中毒成分,且在诉讼中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程序对气体的中毒成分予以确认,故对万月芳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万月芳如有新的损害后果产生,可另行主张相关损失。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一、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万月芳医疗费一万五千六百八十九元一角八分,护理费六十五万七千元,交通费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住宿费二千五百六十二元,营养费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六十一万八千五百七十元,轮椅费���百五十元,精神抚慰金二十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一百五十万零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一角八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三临床医学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万月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万七千八百五十元。由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七百零四元。由万月芳负担五千五百四十元,已交纳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余款本院予以免收;由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一百六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温 勇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孙慧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