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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6397号

吴达与路浩天、吴琼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吴达,吴琼,路浩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6397号

原告:吴达,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琼,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路浩天,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达与被告吴琼、路浩天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章、张常岭,被告吴琼、被告路浩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车牌号为×××的森林人轿车(不包含车牌)归吴达所有,如无法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吴达所有,则请求返还购车款28万元;2.判令吴琼、路浩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吴琼系父女关系,2010年4月3日,我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的森林人25型客车一辆,因当时北京已实施限购政策,我既以吴琼名义购买此车。车辆购买之后,我一直正常使用该车辆至今,车辆保险、维修保养等费用一直由我缴纳,且我工作单位廊坊世纪协和医院承担。现我欲处分该车辆,吴琼拒绝配合,故诉至法院。吴琼辩称,我同意吴达的全部诉讼请求。当时买车时外地人不能购买京牌车辆,吴达确实没有购买的资格,车辆一直由吴达使用,车辆的保险都是吴达缴纳,该车辆系我父亲借我的名购买的,应当归我父亲所有。路浩天辩称,我不同意吴达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与吴琼系夫妻关系,诉争车辆是我与吴琼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属于我们共同所有,返还车辆款也不同意,车辆系婚后购买,车辆登记在吴琼名下,买车时北京还未实行限号政策,吴达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车合同,用自己的账户转账支付车款,完全没必要借用他人名义购车,2010年底吴达的妻子在北京也购买了一辆车,这证明了车辆在购买时不存在政策上的限制,吴达没有必要借名购车,车款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完成的,双方婚后吴琼的父母给了嫁妆,后决定买车,我的母亲支付了车辆购置税,双方父母对车辆的出资均为赠与,在赠与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吴达无权要求返还车辆及车款,后我们将车辆借给吴达使用,吴达使用车辆期间承担相应的保险和车辆管理费用也是应该的。本案系在吴琼与路浩天离婚诉讼的情况下提起的,吴达系为吴琼转移财产,双方结婚的约定就是路浩天的父母购房装修,吴琼父母购买车辆,当时路浩天没有驾照所以登记在吴琼名下,我方认为该车辆系吴琼与路浩天的共同财产,并非归吴达所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达与宁英系夫妻关系,吴琼系二人之女。吴琼与路浩天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现二人正在离婚诉讼中。2010年4月3日,北京北亚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登记的购车人为吴琼,车辆型号为森林人2457CC越野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款为269800元。2010年4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车辆购置税发票,纳税人为吴琼,实缴金额23059元。同日吴琼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编号为×××。吴达称诉争车辆系其借用吴琼之名购买,车辆系其出资购买且一直由其使用,为此其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购车款系吴达出资。该明细显示2009年12月15日,宁英向吴琼招商银行账户汇款280000元,2010年4月3日,该账户消费2698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吴琼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而路浩天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其称吴琼一直帮助其母亲理财,他们之间的账目未理清,无法确认购车款系其母亲支付。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证明吴达为车辆办理机动车保险。该证据显示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吴达为诉争车辆购买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吴达,保单中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为吴琼。3、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吴达一直使用并维修车辆。4、廊坊市协和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吴达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使用诉争车辆,因吴达享受交通待遇,且实际使用该车辆,故车辆使用所需费用由该医院报销。5、违章记录查询单,证明2010年至今诉争车辆一直由吴达在廊坊使用。吴琼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路浩天认可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诉争车辆的使用人是吴达,但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跟出资人是吴达。路浩天称吴达不存在借名购车的客观必要,购车款系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完成,路浩天母亲支付了车辆购置税,双方父母的出资应系对吴琼及路浩天的赠与,后双方将该车辆借给吴达使用。为此,其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2月30日《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证明购车时限购政策尚未实施,吴达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购车,不具有借名的客观必要。吴达称当时可以购车,但是购车有限制,购买比较困难。吴琼称没有暂住证就买不了车,当时吴达没有暂住证,所以才借用吴琼的名义购车。2、路浩天提交了其母亲账号的交易明细证明其母的出资情况,从明细可以反映出其母于2010年4月6日支付购车税款17000元,吴琼称该笔款项系因当时自己卡中余额不足,暂时借用路浩天之母的款项支付部分税款,后已归还,而路浩天并不认可该笔款项已经归还,吴琼并未就还款事宜提供相应证据。路浩天称吴琼之母曾于购买诉争车辆前后购买过北京号牌的车辆,外地人并非不能购车,吴琼称其母采用非正常途径办理居住证后才购买了车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达以诉争车辆系借吴琼之名购买为由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但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琼,且该车购车发票登记人及车辆纳税登记人均显示为吴琼,故从形式外观上看,不能认定诉争车辆归吴达所有。吴达虽提交了保单、维修单、违章查询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吴达一直使用诉争车辆,不能证明该车辆归其所有,故本案中吴达并未提交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车辆归其所有。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吴达借名买车的主张是否成立,吴琼认可吴达借用自己的名字购车,但路浩天并不认可,由于吴琼与路浩天正处于离婚纠纷中,吴琼作为该离婚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作为认定吴达借名买车的主张成立的依据。此外,吴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路浩天之间曾就借名买车之事及该车所有权归吴达所有达成约定,故在路浩天不认可借名买车一事的情况下,应结合转款及购车时间、车辆出资及客观必要性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首先,从转款时间来看,吴琼之母向吴琼转款发生于吴琼与路浩天结婚登记后半年内,正处于二人结婚的特殊时间节点上,本院无法判断上述款项系借名购车款还是路浩天所称的彩礼,在此情况下,吴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购车时间来看,购车发生于转款后四个月,通常情况下,吴达若系借名购车,其可在吴琼购车时直接支付车款,无需通过吴琼账户进行转款,且前后相隔四个月的时间,故上述事实无法直接认定吴达所转款项系借名购车款。其次,从车辆出资来看,吴琼用其母所转款项支付了购车款,而路浩天之母支付了部分购车税费,吴琼称该笔税款系借款且已偿还,但路浩天认为双方父母的出资应系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其母所付款项并未偿还,吴琼未就路浩天之母支付的税款系借款且已偿还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最后,从借名购车的必要性来看,吴琼购车时北京尚未正式实施限购政策,吴达用自己之名购车并非不可能,且吴琼之母作为外地人亦曾于同时期办理过北京号牌,上述情况可以反映出吴达借名购车的必要性并不充分。综合上述,吴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名购车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此外,借名买车是为故意规避北京市相关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地方法规,对此种做法应作出否定性评价,由此出现纠纷时,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基于上述判断,吴达以借名买车为由主张诉争车辆归其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吴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吴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