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本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本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朱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3,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本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4,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住本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5,女,1958年5月24日出生,住本市。
上诉人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8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1、被上诉人朱某3(兼朱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4、朱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原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所主张的24万元的遗产并非是我与对方在家庭协议书及补偿协议中的24万元。我在与对方于2002年11月24日达成家庭协议书后,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被继承人仍有24万元的遗产没有在家庭协议书中进行分割。而原判混淆了上述两份遗产的性质,错误地认为我所主张的此24万元已进行了分割。原判程序错误。我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证据调查申请书,要求调查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但原审法院的调查结果是:身份证号×××在工商银行全国范围内无开户记录。我认为被继承人的钱款加上利息远不止24万,得有上千万。朱某2、朱某3、朱某4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朱某1的上诉请求,被继承人没有其他遗产,继承人各方已签署了家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分得房子的人不再分钱款,被继承人只有24万元,朱某1分得了房子,就不能再分这24万元。朱某5辩称,我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我认为,我父亲的钱不止24万元,但有多少我不清楚,但没有朱某1说的那么多。朱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所遗留的24万元现金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每人继承6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某5与哈某某系再婚夫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朱某3、二子朱某1、长女朱某2、二女朱某4。朱某5与前妻生育一女朱某5。朱某5于2001年6月25日死亡,哈某某于1971年11月21日死亡。原审中,朱某2、朱某3、朱某4向法院提交2002年11月24日家庭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两张,欲证明:朱某5死亡时留有的遗产为北京市×××号房屋一套、存款24万和14.4万两笔及房补4万,上述遗产均已分割完毕,双方亦约定分得房子的人不分得存款,但朱某1在分得房屋的同时也分得了相应的存款。上述2002年11月24日“家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家庭财产分配情况为房子一套及存款共24万元,房子一套分给朱某1,但不分存款,朱某5、朱某3、朱某2、朱某4分得存款平均一人一份,朱某5的钱于2003年5月份之前支付。2.88万元已支付,再付5万元整。由朱某2支付。朱某5、朱某2、朱某3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朱某5认可该家庭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了相应钱款。朱某1亦向法院提交了内容相同的“家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陈述,认可房子归自己,房子现在由自己对外出租,但不认可钱款部分,自己分到过上万的钱款,但具体什么钱记不清楚。“补充协议”内容主要为:2009(有更改,更改后为2004)年12月25日经家庭会议协商决议如下:父亲朱某5所有财产分配情况:
一、分得钱款的人,不得分得房子。
二、分得房子的人,不得分得钱款。
三、父亲朱某5留有:北京市×××号,两居室一套,同意分给朱某1一人所有。
四、朱某5、朱某3、朱某2、朱某4各分得钱款不分得房子。
五、全部财产至此分割完毕。
六、如若出现财产纠纷,以上分配的所有财产作废,由提出异议人提交法院分配。
七、如若此房(北京市×××号)号出售,优先购回权为朱某5长子朱某3。朱某5、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1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上签了字。朱某5及朱某1均认可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原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中更改部分均为朱某2更改。朱某2陈述系应朱某1要求更该。另,两张收据处理的财产为朱某5的房补4万元及钱款14.4万元,该两张收据均有五继承人签字确认,相应钱款由五人平均分割,朱某1对该两张收据持保留意见。另查,朱某1主张朱某5名下还有银行存款未分割,并申请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朱某5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高地支行查询,该行查询后告知:身份证号×××在工商银行全国范围内无开户记录。法院向航天部211厂财务处了解,该财务处亦无朱某5的工资卡账号信息。法院无法查询到朱某5名下的开户及销户信息。朱某1未就朱某5银行仍有银行存款未分割向法院提交证据。另,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北京市×××号房屋产权证尚未下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某1主张朱某5名下有银行存款24万尚未分割,但朱某1未就此向法院提交证据。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家庭协议书”、“补充协议”、两份收据,可以看出,在朱某5死亡后,本案双方确系就朱某5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分割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补充协议”中签名,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分得钱款的人,不得分得房子。分得房子的人,不得分得钱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北京市北京市×××号房屋已分给了朱某1并由朱某1对外出租。故朱某1再次起诉要求分得银行存款于法无据。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若出现财产纠纷,以上分配的所有财产作废,由提出异议人提交法院分配”,但考虑到本案双方已就该协议履行完毕,且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不再予以重新分配。故对朱某2、朱某3、朱某4要求对遗产重新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陈述北市北京市×××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尚未下发,故对该房屋的权属,法院不宜予以认定。综上,判决:驳回朱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朱某1称其主张的24万元并非家庭协议书中的24万元,其父尚有远不止24万元的存款,应有上千万。朱某5亦认可除24万元外,其父还有其他存款,但不像朱某1说的那样多。朱某1、朱某5未能就其父尚有其他存款向法院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朱某5除24万元外是否还有其他财产未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向相关银行进行了查询,结果是朱某5名下无开户记录。朱某1、朱某5亦未能向法院举证朱某5尚有其他存款。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朱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朱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郭文彤
审 判 员 马兴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鹏
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