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2民初4127号

莆田市煌龙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莆田市煌龙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4127号

原告:莆田市煌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680854340T。

法定代表人:刘章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李萍,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17356856F。

法定代表人:郭炳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莆田市煌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龙公司)与被告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宝华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3444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宝华公司(原名称福建正和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煌龙公司购买鞋材。经对账,宝华公司尚欠煌龙公司两单货款共计134443元未还,有宝华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据。宝华公司违约行为侵犯了煌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宝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福建正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间,正和公司曾向煌龙公司购买鞋材。2013年4月25日,正和公司向煌龙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13年4月25日,上期应付余额33093元,本期支付20000元,本期应付余额13093元;2014年1月27日,正和公司又向煌龙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对账单》中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上期应付余额121350元,本期支付60000元,本期应付余额61350元。上述两份对账单上均盖有正和公司印章并有审核、复核、会计人员的签名。2014年1月27日的对账单上另签注“六万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付,尚欠货款121350元。2017.01.23”的内容。之后煌龙公司以宝华公司未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宝华公司分别在2013年4月25日的对账单及2014年1月27日对账单签注的内容上加盖印章。上述事实,有煌龙公司提供的《应付账款对账单》两份、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为据,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正和公司与煌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和公司向煌龙公司购买货物,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正和公司名称变更为宝华公司,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宝华公司承受。关于欠款金额问题,煌龙公司提供的两份对账单虽注明应付余款及尚欠货款金额,但对账单格式载明对账截止日期及上期应付余额、本期支付、本期应付余额等内容,按照常理,该对账单应是对双方货款的累计对账结算,2013年4月25日的对账单载明的应付余额13093元应包含在2014年1月27日对账单载明的尚欠货款121350元之中。煌龙公司主张双方系每批货款对账,对账单实际是宝华公司的排款单,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其庭审时关于2013年间双方没有买卖往来的陈述相矛盾;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按对账单的金额收付款,宝华公司付款后即收回对账单,故其现仍持有13093元的对账单亦不能证明该款尚未支付或该款没有计入之后的对账金额中;诉讼期间宝华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的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无法证实是对当时对账行为的确认还是确认该款尚未支付。故煌龙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宝华公司尚欠煌龙公司货款121350元,该款宝华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宝华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煌龙公司请求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宝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莆田市煌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135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莆田市煌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减半收取1494.5元,由莆田市煌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福建宝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349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建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