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015号
原告:黄潇,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群,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阳凯旋,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黄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院依法追加阳凯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被告谢群、第三人阳凯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群返还转押车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4月1日约为1000元);2.谢群赔偿原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按50元/天计算,自2017年2月18日起算至被告返还全部转押车款之日至,截至2017年4月1日共43天,计2150元);3.谢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谢群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谢群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谢群以“转押”的形式将车牌号为湘A×××××的奥迪Q5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谢群称车辆来源合法,虽暂登记在胡国文名下,但谢群拥有合法处分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谢群支付了150000元“转押”购车款,谢群将车辆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原件、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等交付给原告。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长沙城西车辆检测中心办理车辆过户时,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车涉嫌违法窜改车架号,遂当即扣留车辆,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特别勤务大队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多次要求谢群退还车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谢群辩称,涉案车辆原权利人为阳凯旋,阳凯旋以“转押”方式从张飞手中取得涉案车辆使用权,谢群是接受阳凯旋的委托将涉案车辆“转押”给原告。在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时,谢群明确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只能转押使用,不能过户,原告当时也认可。谢群对于车辆是否因盗抢车辆而被扣押不知情。车辆在2017年1月车管所年检时是合格的。第三人阳凯旋述称,阳凯旋从张飞处以“转押”方式取得涉案车辆使用权,仅委托谢群将涉案车辆转押给原告。张飞向阳凯旋“转押”涉案车辆时,张飞告知阳凯旋车辆发动机号有问题,不能过户,但张飞给了阳凯旋原车主胡国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也进行了正常的年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阳凯旋向谢群出具《委托书》,其中载明:“本人全权委托谢群将奥迪Q5车壹台进行转押,价格壹拾捌万元,其相关转押手续按照我当时的内容一致进行,办理为感。”2017年2月16日,谢群作为甲方和转让方,原告作为乙方和受让方,双方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牌照为湘A×××××、车架号为LFV3B28R2C3088731的黑色奥迪Q5车辆转押给乙方,车辆发动机号200357,转押价格180000元;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保证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谢群支付了100000元,谢群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车辆的登记证书、行驶证原件、车主胡国文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文件。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谢群支付了50000元车款。此后,原告驾驶车辆至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西车管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该车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别勤务大队扣留。2017年2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车架号码是否锉改进行鉴定,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长公物鉴(痕迹)字[2017]433号物证鉴定书。检验意见认为:受检悬挂湘A×××××车牌的黑色奥迪Q5越野车现车架号码(LFV3B28R2C3088731)系锉改后形成,该车原车架号码为LFV3B28R3A3019124。2017年3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别勤务大队向原告开具了《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别勤务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7年6月6日,宁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了涉案车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车辆为被盗抢车辆,已于2013年7月2日对该车立案侦查。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无《车辆转押协议》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两份《车辆转押协议》、收条、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别勤务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文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委托书》、《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阳凯旋委托谢群出让涉案车辆,谢群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车辆转押协议》,因车辆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谢群无法向原告履行合同,谢群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阳凯旋,现原告选择向谢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谢群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名为“转押”,但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目的在于使原告取得涉案车辆的使用权,另据原告取得车辆后去到车辆登记机构办理过户行为,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实质上是双方为买卖涉案车辆而达成的协议。涉案车辆经宁武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认定为被盗抢车辆,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述买卖合同的合同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该合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无需原告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谢群向原告收取了车辆转让款150000元,故原告诉请谢群返还车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涉案车辆非谢群所有,仍订立《车辆转押协议》,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谢群赔偿车款利息及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黄潇车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原告黄潇负担63元,由被告谢群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毅
人民陪审员 王梅婷
人民陪审员 龙新群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薇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