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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执2979号

洪真兵、李金国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洪真兵,李金国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2执2979号申请执行人洪真兵,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李金国,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洪真兵诉李金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7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李金国逾期未履行,权利人洪真兵于2017年0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金国支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元,执行申请费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金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李金国逾期仍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遂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现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金国的存款、电子商务、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工商投资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公安部门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李金国至今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申请人执行人洪真兵于2017年9月1日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法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02执29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项旭锋

代理

审判员  项旭锋

代理

审判员  江 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朱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