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2执1276号

刘毅、张卫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毅,张卫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1276号

申请执行人:刘毅,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张卫红,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申请执行人刘毅与被执行人张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2民初28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1838元及利息,执行费1128元。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张卫红的住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主要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先后于2017年7月17日、10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卫红在银行存款、工商注册、车辆登记、互联网金融等部门的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2、通过现场调查的方式,向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张卫红的房产、土地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卫红下落不明,按其身份证登记住址寄出的执行通知书无人签收,快递员反馈称其已搬迁。由此导致本案执行不能,申请执行标的分文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刘毅与张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导致本案执行不能,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荣军

审 判 员  尹振中

代理

审判员  陈延光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