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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更926号

刘永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永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更926号罪犯刘永忠,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萍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永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8年5月27日止。主要从事三产加工劳动。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忠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的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 伟

审判员 李晓政

审判员 涂青达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阳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