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159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住所地:普定县西安路颐景园18栋楼1单元1层1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5841163649
主要
负责人:黄兴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谭瑾,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光凤,女,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宋尚华,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宋珍菲,女,1991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县信用联社职工,住普定县。
被告:宋珍航,男,1993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普定县信用联社职工,住普定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被告陆光凤、宋尚华、宋珍菲、宋珍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被告宋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光凤、宋珍菲、宋珍航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光凤、宋尚华与我行的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99999.97元及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8月29日利息、罚息为31686.31元),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宋珍菲、宋珍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陆光凤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授信借款额度500000元,期限24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首次支用500000元,支用期10个月,年利率7.3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计收罚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另外,担保人宋珍菲、宋珍航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名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陆光凤只归还部分利息,至今尚拖欠借款本息531686.28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宋尚华答辩称:借款确实是借了的,但是现在没有钱还,请求分期还款。被告陆光凤、宋珍菲、宋珍航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4、借款人经营证明,证实被告的经营状况。5、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合同的事实。6、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被告借款时在原告处设立保证的事实。7、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证实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宋尚华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陆光凤、宋尚华、宋珍菲、宋珍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所有证据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全案审查综合认证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光凤、宋尚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珍菲、宋珍航系陆光凤、宋尚华的子女。2016年3月26日,被告陆光凤作为申请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经营养殖场。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审查后同意借款500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陆光凤、宋尚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2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1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若被告方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清偿。被告若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宋珍菲、宋珍航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陆光凤提供5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宋珍菲、宋珍航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同日,原告向被告陆光凤发放贷款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逾期率为年利率9.6135%。此后,被告陆光凤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29日,借款本金偿还了0.03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与被告陆光凤、宋尚华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向其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03元,利息只支付到2017年1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7元及2017年1月29日以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合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珍菲、宋珍航为被告陆光凤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宋珍菲、宋珍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珍菲、宋珍航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陆光凤、宋珍菲、宋珍航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被告陆光凤、宋尚华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陆光凤、宋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借款499999.9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借款499999.9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宋珍菲、宋珍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9116元,减半收取4558元,由被告陆光凤、宋尚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盛雕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礼兰
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源:百度“”